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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荷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民初字第17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汝武,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武、毛海龙,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出生后由舅舅、舅妈收养。1999年3月舅舅去世,在舅妈的包办下于同年招被告给原告为夫。××××年××月××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胡某甲因患病而夭折,次女毛某乙于2005年2月3日出生,长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之后,被告又起诉离婚,因故撤诉。显然,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毛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6000元至毛某乙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毛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则女儿毛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应依法分割。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毛某乙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毛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暂住证两份。拟证实女儿毛某乙随原告长期生活的事实;4、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女儿胡某甲因病夭折的事实;5、本院(2012)丽庆荷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6、本院(2012)丽庆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曾起诉离婚,因故撤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所有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另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法对毛某乙作了一份笔录,询问若其父母离婚愿跟随哪方一起生活,毛某乙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此,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庆元县岭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胡某甲,因患病于2013年10月死亡。次女毛某乙,于2005年2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同年9月,被告也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次女毛某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维系为前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遂出现隔阂。原、被告相继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毛某乙因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且毛某乙本人也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每月以40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由被告毛某甲每年支付给原告胡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从2015年5月起支付至毛某乙18周岁为止,限被告毛某甲于每年的9月底前支付;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方仙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