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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X诉被告韦继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韦继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石X,女。委托代理人石如坤,系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继X,男。委托代理人韦永林,男。系由三都县周覃镇心合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石X诉被告韦继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韦继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办酒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先后生育长女韦志面及次女韦小面。因原告没有生育男孩,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下手越来越重。原告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独自到外地打工已一年多,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1、同居期间所生长女韦志面及次女韦小面由被告抚养;2、共有财产房屋两栋属于原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原告应负的子女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登记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韦继X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是1994年,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当时那个年代的因素,先后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韦志面、次女韦小面,三子韦奴),双方虽有口角,但从未出现家庭暴力。虽然第三个孩子韦奴于2013年不幸夭折,双方的心灵都很沉痛,但双方仍然面对现实。2014年8月被告挖地基修建砖房,后因双方在设置楼梯上存在意见分歧,原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外出不归,被告多处寻找未果,直至接到法庭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后方知原告外出的真正目的。无论如何被告都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虽然双方未生男孩,但仍有两个女孩,自原告出走后,两个孩子从学校回家就问被告要其母亲的下落,每星期都以泪洗面。原被告的感情很好,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给双方及孩子都带来痛苦,特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人韦黔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家庭暴力。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其所作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同养育二个女孩,长女韦志面于1998年4月5日生,次女韦小面于1999年4月11日生,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建有木房和砖房各一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双方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双方由于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请求解决小孩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依法应予受理。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没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有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女儿韦志面、韦小面均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抚养子女,依法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为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可用原告应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折抵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双方共有房屋两栋属于原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原告应负的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有房屋两栋原告享有的份额已折抵子女抚养费,故该两栋房屋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长女韦志面、次女韦小面由被告韦继X抚养,原告石X应享有的共有房屋份额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二、原被告的共有房屋两栋归被告韦继X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X承担50元,由被告韦继X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正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明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