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伟诉李小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李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9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兰。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胡伟诉被告李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我与前妻沈虹协议离婚时,按其要求书立了一张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李小兰借款80000元的借条,因该借款事实不存在,现请求撤销借条。被告李小兰辩称:原告胡伟与其前妻离婚的事,我不知情,我处无原告胡伟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伟与其前妻沈虹于2007年结婚,2015年1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并在平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查明:被告李小兰与原告胡伟、沈虹夫妇系干亲家关系,原告胡伟与被告李小兰之间无借款8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小兰处也无原告胡伟借款8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诉讼主张,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原告胡伟请求撤销给被告李小兰书立的借款8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胡伟无证据证明存在该借条,被告李小兰也明确表示原告胡伟没有给她书立过借款80000元的借条,因此,原告胡伟请求撤销该借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伟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