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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人寿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因与尹运生、尹兰英及刘更生、人民财险公司周口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尹运生,尹兰英,刘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运生,男,194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兰英,女,195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尹运生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更生,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潘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运生、尹兰英及原审被告刘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刘更生驾驶豫Axxx**号轿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泛区尹坡路段时,撞住尹运生驾驶的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失控又撞住骑自行车的尹兰英,造成尹运生、尹兰英身体受伤、尹运生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运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更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兰英无责任。尹运生为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0025.72元,尹兰英为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983.33元。豫A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A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刘更生为尹运生、尹兰英垫付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更生驾驶豫Axxx**号车与尹运生相撞,造成尹运生、尹兰英夫妻二人身体受伤,刘更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尹运生、尹兰英的损失,刘更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尹运生承担本事故的70%责任,刘更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豫Axx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尹运生、尹兰英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予以赔偿。刘更生为尹运生、尹兰英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尹运生、尹兰英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尹运生的费医疗费为10025.49元,尹兰英的医疗费为2983.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尹运生、尹兰英各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尹运生、尹兰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1410元。(三)营养费。尹运生、尹兰英各住院47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尹运生、尹兰英的营养费各为940元。(四)护理费。尹运生、尹兰英各住院47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尹运生、尹兰英的护理费各为3739.32元。(五)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尹运生、尹兰英住院47天,每天按67元计算,尹运生、尹兰英的误工费各为3149元。(六)交通费。尹运生、尹兰英的交通费酌情确定每人为300元.(七)尹运生、尹兰英的拖车费、修车费为2000元。尹运生的损失共为21563.81元,减去刘更生为其垫付的5000元,尹运生的实际损失为16563.81元。尹兰英的损失共为12521.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运生损失14188.32元、赔偿尹兰英损失7188.32元,支付刘更生垫付款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尹运生的为712.65元、尹兰英的为1600元。对于尹运生、尹兰英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更生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运生损失14188.32元、赔偿尹兰英损失7188.32元,支付刘更生垫付款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运生的损失712.65元、尹兰英的损失1600元。三、驳回尹运生、尹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刘更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刘更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尹运生和尹兰英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案中,尹运生户口本显示的出生年月是1949年8月2日生,在事故发生时(2014年l0月22日)己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尹兰英的出生年月是1954年7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已经60周岁,也不存在误工费。尹云生和尹兰英均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且二人也均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单位承担尹运生和尹兰英存在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出现错误。本案中,尹运生和尹兰英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尹云生和尹兰英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2014年农民纯收入计算,即每天20.6元,住院天数47天其两人护理费共1936.4元=20.6元/天×47天×2人。一审法院判我单位承担尹云生和尹兰英的护理费7478.6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服金额5542.24元(7478.64元一1936.4元)。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尹运生和尹兰英不存在误工费,(不服金额6299元),2、依法改判尹运生和尹兰英护理费为1936.4元(不服金额5542.24元),3、上诉费由尹运生和尹兰英承担。被上诉人尹运生和尹兰英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依法应支持尹运生和尹兰英的误工费。尹运生和尹兰英是农民,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民的退休年龄是60岁。因此,保险公司所上诉中的尹运生和尹兰英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以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完全合理合法。二、一审护理费计算标准完全合法。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尹运生和尹兰英是农村户口,需要护理人员也不必是农村户口,且在实际支出中,现在每天20.6元也聘不到护理人员。因此,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标准是比较适当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权受法律保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尹运生和尹兰英构成伤残,均具有劳动能力,其住院治疗必然造成相应的务工损失,原审判决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根据该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尹运生和尹兰英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其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克审判员 朱新章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