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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荣富、卢臣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春林、王甫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荣富,男,38岁。被告卢臣干,女,35岁。被告张正祥,男,42岁。被告顾娥梅,女,43岁。原告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小贷公司)与被告李荣富、卢臣干、张正祥、顾娥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林、王甫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富、卢臣干、张正祥、顾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荣富为公司经营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为8.52%,原告为被告李荣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正祥、顾娥梅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正祥、顾娥梅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及至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年内。同时,双方对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9日将50万元贷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李荣富,被告李荣富仅支付两次利息计33183.48元,后便拒绝偿还剩余本息。经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催要,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代被告李荣富偿还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10058.33元。后原告依反担保合同之约定通知被告张正祥、顾娥梅偿付原告垫付的费用,但至今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李荣富、卢臣干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0058.33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并承担逾期罚息,并判令被告张正祥、顾娥梅对被告李荣富、卢臣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荣富、卢臣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0.5‰/天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汇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二、2013年12月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李荣富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滨海县不见不散茶餐厅为借款提供担保;三、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正祥、顾娥梅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及至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臣干和被告李荣富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卢臣干和被告李荣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扣款回单二页、还款明细表二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李荣富垫付款项情况;七、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为被告分别垫付10806.27元、510058.33元,被告应从2013年12月9日起承担利息。被告李荣富、卢臣干、张正祥、顾娥梅未到庭答辩、未质证、未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荣富因经营需要,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42%,按照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如逾期贷款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金汇小贷公司与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滨海县不见不散茶餐厅为被告李荣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正祥、顾娥梅自愿为被告李荣富的借款向原告金汇小贷公司提供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及至其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嗣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李荣富发放了上述款项,约定年利率为8.52%。借款后,被告李荣富归还了部分利息,经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催收,原告金汇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垫付本息510058.33元。嗣后,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向被告李荣富、卢臣干催要未果,被告张正祥、顾娥梅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也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金汇小贷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4月20日,被告李荣富和被告卢臣干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案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金汇小贷公司、被告李荣富、被告张正祥、被告顾娥梅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原告金汇小贷公司为被告李荣富的借款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张正祥和被告顾娥梅自愿为被告李荣富的借款向原告金汇小贷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因此,在被告李荣富未能按时按约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还款责任时,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应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李荣富应向原告金汇小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正祥、被告顾娥梅亦应向原告金汇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还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有权向被告李荣富、张正祥、卢臣干行使追偿权。被告李荣富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臣干应对被告李荣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李荣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金汇小贷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对垫付的款项被告李荣富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损失,综上,对原告金汇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李荣富、卢臣干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利息,并由被告张正祥、顾娥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金汇小贷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荣富、卢臣干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荣富、卢臣干、张正祥、顾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富、卢臣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款510058.33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垫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8%计算利息;垫付的利息10058.33元自2013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张正祥、顾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其余均由被告李荣富、卢臣干、张正祥、顾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善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