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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与被告申德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申德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与被告申德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迟宝利,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奈字村。原告:迟宝英,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水字村.原告:迟宝芹,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大安市龙沼镇太平村西太平岭屯.原告:迟宝苹,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建字村.原告:迟宝杰,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原告:迟宝玲,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奈字村.委托代理人:张喜,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申德昌,男,193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人,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奈字村.原告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与被告申德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和被告申德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与原告母亲未经登记同居,同居期间,购买66.67平方米平房一栋。2009年4月17日,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申德昌,共有产权人为原告母亲王淑珍。现王淑珍因病去世。请求法院依法对乾安县水字镇奈字村房屋产权证号为乾农房权证水字第20094**号房屋依法继承并予以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分割,因为房子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六原告母亲王淑珍与被告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购得位于乾安县水字镇奈字村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乾农房权证水字第2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申德昌,共有人系王淑珍。王淑珍于2012年3月10日逝世,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六原告,即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乾农房权证水字第2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3页;水字镇奈字村证明信复印件一枚。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虽系被告,但共有人系王淑珍,故被告与王淑珍共同共有诉争房屋。现王淑珍逝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淑珍在诉争房屋中所占份额,因被告与王淑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非王淑珍法定继承人,被告应与王淑珍的法定继承人各占诉争房屋利益的一半,故对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虽未明确表示房屋价值,但其在庭审中表示诉争房屋的全部权利应归其所有,且让六原告给付被告出售房屋价款人民币4000元,故本院视为被告认可六原告所述诉争房屋价值人民币4000元。因房屋系不动产,无法做物权分割,原告主张房屋价值4000元,故将房屋所有权归于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乾安县水字镇奈字村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乾农房权证水字第20094**号)所有权归原告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所有;原告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申德昌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