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丽云与吕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云,吕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王丽云。被告吕永安。原告王丽云诉被告吕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云、被告吕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云诉称:2007年杭州天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锴公司,原告时任该公司法人)代杭州明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贺公司,被告时任该公司法人)汇给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吕永安说将这笔钱作为明贺公司的借款。之后明贺公司还了天锴公司30万元并将两张空白转账支票交给原告,承诺有钱即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其中70万元由被告归还,并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归还其中50万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68000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永安辩称: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明贺公司也没有欠原告钱款,明贺公司在2009年时法人变更为张光明,原告是与张光明之间有经济纠纷,我也仅是欠了原告25万元,在原告和张光明的威胁之下,我才出具了7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现不同意还款。原告王丽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杭州银行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吕永安认可明贺公司向天锴公司借款并承诺还款。4、银行汇票1份,拟证明天锴公司支付金陵公司150万。5、借条1份,拟证明天锴公司支付金陵公司150万元系天锴公司代明贺公司支付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认可欠原告25万元,所以先还了1万元给原告;对证据3、4、5认为系原告与张光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2007年7月2日天锴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给金陵公司,证据3证明了明贺公司同意付款给天锴公司,虽证据3中杭州银行的转账支票无收款人名字,但该支票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即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天锴公司,证明了明贺公司认可应向天锴公司付款的事实,至于证据3中未显示支付金额,系出票人明贺公司的处置权限,表明其认可持票人可持该转账支票要求明贺公司支付持票人认可的款项,该转账支票上有“吕永安”的印章,表明该笔债务形成于吕永安任明贺公司法人期间,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证据3、4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案外人张光明出具,其非金陵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表明其系明贺公司工作人员,其所出具的借条既不能代表金陵公司也不能代表明贺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定,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吕永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日天锴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人)支付150万元给金陵公司,后明贺公司(被告时任明贺公司法人)出具空白转账支票2张给原告,该两张支票上除加盖了明贺公司的财务章外,还加盖了被告吕永安的印章,其中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天锴公司。2013年9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认可70万元还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归还其中5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另查明:天锴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丽云。2010年1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王丽云变更为案外人朱慧娟,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归原告王丽云享有和承担。明贺公司也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6日该公司的法人由李永明变更为被告吕永安,2009年6月18日明贺公司法人又由被告吕永安变更为张光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认可归还原告70万元,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还款承诺系在原告及张光明威胁之下所写,并无证据表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另本案天锴公司的150万元虽是支付给金陵公司的,但事后明贺公司将两张空白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锴公司与被告吕永安经营明贺公司期间有其他债务关系,空白支票证明了被告经营明贺公司期间向天锴公司借款用于支付金陵公司债务且事后有向天锴公司还款的意愿。鉴于本案纠纷产生于原告王丽云将天锴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朱慧娟之前,而天锴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应归属原告王丽云所有,再加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及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时已非明贺公司法人并结合其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表明被告吕永安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还款承诺向原告归还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过高,本院按有关规定调整。对于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系利息还是本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归还的款项性质未约定,应按先归还利息后抵本金的顺序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吕永安应支付原告王丽云利息人民币322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人民币22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利息暂按50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未还款项7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丽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0元,由原告王丽云负担人民币2095元,被告吕永安负担10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吕永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