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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清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清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458号罪犯朱清勇,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温乐少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清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01月21日以(2010)浙温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清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清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清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清勇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01月0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