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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刘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刘金海,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市民,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班文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公司员工。原告刘金海与被告刘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与被告刘卫华就保险以外损失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卫华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于2015年5月8日15时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在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海的诉讼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在虞城县漓江路南段誉德肠衣厂门口,刘卫华驾驶豫NLD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卫华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LD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22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2、在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等损失。对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问题1、本事故中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2、交通费、住宿费如何认定?3、原告刘金海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应如何认定?4、原告刘金海的相关赔偿是否应按照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6、车损评估结论应如何认定?本院查明:1、原告为证实事故真实发生向本院提交了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虞公交认字(2014)第1019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肇事司机刘卫华驾驶证,肇事车辆豫NLD7**号轿车行驶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司机刘卫华在本次事故中有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等免责情形且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刘卫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的情形。2、原告为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张伟、刘玉华出具的租车费收条两份。证明其支付出租车交通费5400元,经本院审查,该两份收条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也未提交出据人从业证明及申请出据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产生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出据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该住宿费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符合常理,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刘金海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刘金海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胫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后,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右胫骨骨折,存在护理期限,约需120日。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依据不足,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未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交通事故中伤情与鉴定依据的伤情一致。该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护理期限120日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刘金海身份证住址系江苏省靖江市。为证明其现为江苏省靖江市城镇居民向本院提交了现居住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江苏省靖江市的房产证一份、靖江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购房合同、靖江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契税税票、手续费收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仅证明原告实际拥有该处房产,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并且工作,且原告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并不能说明其为城镇户籍,另结合伤者首次住院的病历记载,其现住址为虞城县城关镇,因此原告的户籍性质不应当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而应按照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身份证登记住址虽为农村,但户籍登记的住址并不是证明公民居住状态的唯一证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在靖江市购买房产并于1997年办理了房产证,其现为城镇居民的事实。由于江苏省的赔偿标准要高于河南省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其所务工的靖江永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误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刘金海2014年4月-2014年9月的工资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证明原告务工于靖江永盛服饰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收入来源于该厂,月工资6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系虞城县交警部门委托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事故真实发生,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卫华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驾驶豫NLD7**号小型轿车沿漓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漓江路南段誉德肠衣厂门口向右转弯下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金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金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卫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海无事故责任。刘卫华驾驶的豫NLD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LD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金海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刘金海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金海,再有不足由刘卫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卫华就保险以外的损失与原告和解,原告已撤回对刘卫华的起诉。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金海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刘金海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九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刘金海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7995.5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4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6天,即40×26天=10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260元;误工费31600元(原告月工资6000元÷30天/月×158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结合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9360.65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期限);原告刘金海1964年12月22日出生,现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江苏省赔偿标准高于河南省,应适用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刘金海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赔偿年限×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车辆损失根据评估鉴定确定为5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刘金海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刘金海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15209.56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600元、护理费9360元、车辆损失570元、残疾赔偿金59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570元。原告刘金海尚有损失医疗费7995.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78344元共计94639.56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由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15209.56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凭证交由本院查验。2、驳回原告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刘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金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600元,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