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5日在涪城区民政局领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2010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关系尚未完全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2月,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6日开庭审理,在贵院调解下,双方同意和好,然而被告却不履行承诺。为了双方今后各自的工作与生活,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对双方都好。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离婚我有条件,即从结婚到现在,原告每一年向我支付4000元,我所买的东西我要搬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涪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双方感情仍未能真正好转。原、被告共有财产如下:TCL全自动5公斤洗衣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32吋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0)涪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涪民初字第3977号调解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根本案实际情况,对二人的财产作如下分割:TCL全自动5公斤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茶几一套、32吋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按结婚年限每年补偿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TCL全自动5公斤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唐冬芳所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茶几一套、32吋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孙成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琪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