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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熊美娟与杨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娟,杨志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熊美娟,女,汉族。被告杨志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国曾,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生,男,汉族。与被告杨志斌系父子关系。原告熊美娟诉被告杨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美娟、被告杨志斌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律师、杨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O时10分许,被告杨志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梅州市区金叶环岛往嘉应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梅州市嘉应路梅州市邮政局前段时,与行人原告熊美娟发生碰撞,造成熊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黄塘医院急救,因当时医疗设备故障没有做深入检查,医院方不顾原告申诉病情通知出院。原告因此回家休养一个星期疼痛不减,于2014年11月19日前往梅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脑震荡等,住院治疗到12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了如下费用:1、医药费14260.67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41天×l00/元=4100元;3、护理费:(住院41天+出院后休养90天)×150/元=19650元;4、误工费:(41+90)×150/天=19650元;5、伤残补偿金:132360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00020.67元。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00020.67元,因被告不愿支付赔款,无奈之下只有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00020.67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住院期间原告是保守治疗,没有做任何手术,出院后一人陪护不合理。2、原告提供伤残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0时10分许,被告杨志斌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梅州市区金叶环岛往嘉应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梅州市区嘉应路梅州市邮政局前路段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熊美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美娟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被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血肿),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对症治疗。2014年11月12日梅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左肘关节构成骨未见明确骨折;3、骨盆构成骨未见明确骨折。原告熊美娟后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就诊于梅州市中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医嘱建议:1、继承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出院后叁个月需壹人陪护;2、不适随诊。2015年2月25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客(2015)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熊美娟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后的赔付情况,被告称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260.67元,原告对上述支付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因原告认为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经查,被告杨志斌事发时驾驶的为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杨志斌。被告杨志斌未获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购买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程度。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事故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方。5、记账单、检查申请单。6、检查报告单,证明事故费用。7、司法鉴定协议书、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伤残程度。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l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常规,不可能在同一天出具两张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三个月一人陪护,笔迹颜色不一致,是后面加进去的,有涂改;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和医生关系不正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有部分不合理用药,是治疗其他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商量私了,事后一个星期才报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5、6中2014.11.19日检查报告单两份,19号CT检查报告单,没有骨折情形,DX检验报告单跟12.17日报告单是同一部位检查,但17号的多了近端粉碎性骨折;对两份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4.11.12日,原告到田家炳医院,后到黄塘医院,有一个放射科检验报告单,事发当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说原告皮外伤和软组织挫伤,也没有骨折的材料。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提供的病历不全,有护理记录和治疗记录没有提交,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超声波检验报告单,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彩超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单和化验保单、27、28页血细胞分析报告单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交病历应证。对证据7、8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案情摘要第二行,与客观事实不符,说在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入中医院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在人民医院住院,文正摘要与事实不符。12.17日检查单,司法机构说的辅助检查,采用的CT检查是原告出院之前的,鉴定机构把12.17日检查当做是辅助检查。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家属写的熊美娟住院的垫付费用情况和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8260.67元医疗费。2、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1602.2元,证明被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事故当天的CT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轻微,是皮外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清楚,当时原告不清醒,在原告诉请中没有包含1602.2元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检查时原告不清醒,模糊听到说机器有故障,说原告是皮外伤,让原告照X光。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事发当天X光检验报告单。2、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天然仙保健城证明各一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上班情况。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事发当天X光检验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医生签名我方无法判断,年纪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天然仙保健城证明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合同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租房合同只有三个月,证明事实矛盾。经出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案卷,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私下调解,原告家属事后才报警,被告不应负全责的抗辩意见,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熊美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私下调解,原告家属事后才报警,被告不应负全责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杨志斌无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未在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提出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的抗辩意见,并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法律并没有限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的效力,且被告对其提出的鉴定机构采用住院期间的CT检查作为辅助检查属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未提供相关依据,无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提交,不存在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经查,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有梅江区江南街道梅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合约、及梅州市梅江区天然仙保健城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居委会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至今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但被告提交的租房合约的租赁期是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天然仙保健城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该保健城上班。因租房合约已过期,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与租房合约不能相互佐证,存在证明力瑕疵,结合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2014年9月前曾回老家探亲一个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仅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在城镇范围内有固定收入,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原告计算:1、医药费14260.6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8260.67元医疗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发票中,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840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41天×l00元/天=4100元;经查,原告住院33天,故该费用应计算为:33天×l00元/天=3300元。3、护理费:(住院41天+出院后休养90天)×150元/天=19650元;经查,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个月需壹人陪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报酬,该费用应计算为:住院期间120元/天×33天=3960元,出院后100元∕天×90天=9000元,合计12960元。4、误工费:(41+90)×150/天=19650元;经查,原告提交有梅州市梅江区天然仙保健城出具的证明证实其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即事故发生前在该保健城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标准,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费用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104天=13396.24元。5、伤残补偿金:132360元;经查,原告构成9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1669.3元×20%×20年=46677.2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鉴于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及治疗情况,酌情以600元计算。7、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结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极程度及给原告带来的身心损害,该赔偿请求酌情以6000元计。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9773.44元。结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89773.44元应由被告杨志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89773.44元给原告熊美娟。二、驳回原告熊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50.05元。由被告杨志斌负担330元,原告熊美娟负担4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