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乐清市芙蓉镇私家商务宾馆402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以1200元价格贩卖给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另外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贩卖给潘某的毒品重1.52克,从卢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一只、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的少量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卢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