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兴顺与周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顺,周新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572号原告:王兴顺。被告:周新年。原告王兴顺与被告周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顺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6吨和8吨常压立式热水锅炉各一台,原告提供三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实行三包、终身维修;供货地点为乌市红岩厂家,货拉走为准,看好装车;以产品合格证为依据,厂家验收为准,无需提供最后期限异议,提货人交钱算数,以欠条凭据为依据;提货付一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违约按合同万分之四给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承担20%违约金。2003年9月10日,被告自行安装调试正常后于2004年8月16日打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78000元整。由市场钢材价格上浮,被告另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给定价20000元的6吨常压锅炉再追加3000元,两年内付清。双方于2004年7月23日签字同意最后决算价合计81000元,减去提货时被告已付定金10000元,共欠71000元未付。被告锅炉安装调试后,自己住宅楼被西北石油管理局征购,因被告索要锅炉房及锅炉安装价格超出市场价三倍多,征购单位不同意征购其锅炉房项目。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货意见,原告称合同已经履行,锅炉属特殊产品,拒绝退货。被告无辜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从青河往返乌市催要欠款无数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00元,利息123664.43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25261.43元。被告周新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原告王兴顺(甲方)与被告周新年(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新年向原告购买6吨常压热水锅炉及8吨常压热水锅炉各一台,价格分别为20000元及50000元,提货付款1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乙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7月23日,被告周新年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市场钢材价格浮动上扬较大,同意给定价20000元的6吨锅炉再追加3000元,两年后付清。原告王兴顺在该《证明》下方签名,并注明“同意”。2004年8月16日,被告周新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兴顺常压热水锅炉8吨的一台,价格五万元正,6吨一台,价格贰万捌仟元正。两台锅炉共计金额柒万捌仟元正。2008年1月15日,被告周新年将原告诉至本院,诉称合同签订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在其办理使用手续过程中发现锅炉不具备环保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10000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周新年向法院提交2004年8月20日,其向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要求办理锅炉使用手续的申请一份,该申请下方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批注“乌鲁木齐市天、沙、水、新、头、东山各区属烟控区,严禁使用燃煤锅,禁烧原煤。”法院缺席审理后,做出(2008)沙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周新年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23日,王兴顺将周新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违约金48960、交通费及住宿费5040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08)沙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新年支付王兴顺货款68000元,违约金20848.8元、交通费1200元。2011年5月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1)乌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8)沙民一初字第1762号一案程序违法,并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7月2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1)乌中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沙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案号为(2011)沙民一初字第2358号。2012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做出(2012)沙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沙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该案与(2011)沙民一初字第2358号案件合并审理。关于(2011)沙民一初字第2358号一案,因原告王兴顺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8)沙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欠条、(2008)沙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价款总计为78000元,剩余货款6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0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原告已书面同意货款两年后付清,故违约利息应当从2006年7月23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4月16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四每天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68000元×万分之4×3026天=82307.2元,原告仅主张5266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方面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在(2008)沙民二初字第231号一案中以原告提供的锅炉不符合环保要求,而申请解除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还已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为“常压热水锅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在于其不了解政府有关锅炉使用政策规定,导致其购买产品时选择错误,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2008年1月15日,被告起诉原告一案时,距离原告交付被告锅炉之日已三年有余,已超过了解除合同,退还货物的合理期限。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年支付原告王兴顺货款68000元;二、被告周新年支付原告王兴顺违约金52661.43元;三、被告周新年支付原告王兴顺交通费500元上述被告周新年应付原告款项合计121161.43元,由被告周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25261.43元,核定给付金额1121161.43元,占争议标的的96.73%,案件受理费2805.2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02.6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422.62元,由原告王兴顺负担3.27%即46.52元,由被告周新年负担96.73%即13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