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五钟与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陈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五钟,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陈国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324号原告赵五钟。被告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320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国方。原告赵五钟诉被告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学公司)、陈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五钟、被告友学公司、陈国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至7月6日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不锈铁废品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内,一开始被告支付货款比较及时,后来慢慢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对账后共结欠货款231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元月8日前,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8.6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农历年底打四五万,以后每月打两万直至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一分钱,原告讨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陈国方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的贸易往来与友学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友学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结欠单予以认可,结欠单上还欠原告不锈铁货款106100元,但这是被告陈国方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废品收购个体户。被告友学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热材料、电阻、焊割设备、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4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友学公司连续发生不锈铁废品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为供货方,被告友学公司为进货方。2014年6月19日,被告友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方向原告出具结欠单一份,载明:“今结欠赵五钟430货款弍拾叁万壹仟壹佰元正。”2014年8月2日被告陈国方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2015年1月8日支付150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收购发票一张,该发票抬头为原告赵五钟,品种为冲皮430,毛重为29.71吨,皮重9.73吨,净重19.98吨,单价4000元/吨,货款计79920元,收货人为陈国方,原告在发票右端注明“7.6”,称发票载明的货物交付被告友学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7月6日,原告在2014年7月6日从江阴市不锈铁个体户翟剑良处购得该批货物,当日转售被告友学公司。被告友学公司抗辩,原告提交的“7.6”收购发票日期是否为2014年7月6日无法确定,所有的收购单、入库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均已付清现款,没有付清现款的以结欠单的形式开具给原告,该发票载明的货物我方已收到,对货物数量、金额无异议,但货款金额79920元已包含在结欠单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未付货款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结欠单未付货款106100元,另一部分为“7.6”收购发票所载货物的未付货款计79920元,共计186020元,原告主张1860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审理中,本院赴江阴市庆润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润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何惠萍进行询问,何惠萍称:我和翟剑良系夫妻关系,赵五钟在我这里收购430不锈铁至少有三次,最后一次进货是2014年7月6日,总共是19.96吨,每吨3720元,总价70000余元,赵五钟通过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西石桥支行转账五六万元货款,其他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以上事实有结欠单、收购发票、询问笔录、庆润公司流水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不锈铁430冲皮发生的买卖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因被告陈国方无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收购的不锈铁430冲皮系生活消费所需或转售他人,且被告友学公司的生产经营与不锈铁430具有关联性,故陈国方向原告出具的货款结欠单、收购发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友学公司承担。被告陈国方提出进货属于个人行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结欠单未付货款的金额,本院认定为231100-110000-15000=106100元。关于“7.6”收购发票所载货款的问题,结合原告赵五钟陈述、何惠萍笔录、庆润公司流水账等证据综合考量,本院认定2014年7月6日原告确从庆润公司购进不锈铁430冲皮19.96吨。原告提出该笔业务发生在被告出具结算单之后(2014年7月6日),有货物来源地点、时间及收购发票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该笔货物已收到但货款已包含在结欠单中(即交易发生在结欠单出具日之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方的证据具有优势,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认定“7.6”发票货物交付时间即为2014年7月6日,货款金额79920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除支付结欠单未付货款外,还需支付“7.6”发票所载货款79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年利率按10%计算,其中应付货款106100元计息期间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79900元从2014年7月7日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五钟货款186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其中106100元计息期间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79900元计息期间从2014年7月7日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五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常州友学电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鑫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