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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炜棋与刘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炜棋,刘江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661号原告周炜棋,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刘江河,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经商,住湖口县。原告周炜棋与被告刘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炜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刘江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认识,2014年3月,被告刘江河因签订的九江市碧桂园项目混凝土加工合同需要资金购买设备,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偿还10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2分计算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刘江河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出借人:周炜棋,身份证号:。借款人:刘江河,身份证号:。今刘江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炜棋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小写:500000),双方约定:刘江河于2015年8月30日前返还周炜棋十万元,剩余四十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将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如有违约,周炜棋可在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江河,诉讼费由刘江河支付”。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江河所有的存放于九江市碧桂园项目工地的HZSK180混泥土搅拌站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河在原告周炜棋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资金,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2015年8月30日前应还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内应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江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炜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和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870元,由被告刘江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