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勤伦诉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319号周勤伦,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团结乡团结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1********。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组织机构代码:00951548-1。法定代表人刘庆鸿,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富刚、叶霞,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望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1163-0。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嵩,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刘平,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刘家湾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原告周勤伦诉被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明秀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富刚、叶霞,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嵩,被告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伦诉称:2012年龙坑政府将杭瑞高速产权调换安置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承包给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刘平。2012年8月22日刘平又将该工程19、20、21、29楼外架搭设和拆除工作量承包给我。2013年10月我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2月11日刘平委派他的施工员张大林与我结算,下欠我32480元尾款未支付。故我诉来法院我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工程款,并由被告刘平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1月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我单位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单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2、我单位是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已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余款须经结算审计后才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龙坑政府也超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刘平之间的工程款也按合同进行了支付。被告刘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没有与我进行工程结算。我对原告的工程款是基本付清了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甲方刘平与乙方周勤伦签订《外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杭瑞高速公路(遵毕段)龙坑镇产权置换安置工程六标19、20、21、29号楼外架搭设和拆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二、承包内容和单价:所搭设外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12元,包括安全网、卸料平台、临边防护、通道口、楼梯栏杆等防护在内。三、付款方式:按所搭设外架对相应部分60﹪工程款每月按进度拨款,余款等到本工程所有外架搭拆完工后二十日内全部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内,被告刘平委派施工员张大林与另一施工员负责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并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17万元。后工程完工,原告即拆除了外架搭设。2015年2月14日,张大林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原告所做工程劳务费总额为202480元。庭审中,被告刘平辩称张大林于2013年12月离开,已未在其处上班,故对张大林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不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架搭设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平自愿签订的《外架搭设承包合同》是原告为被告刘平提供劳务,被告刘平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三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平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其签订的《外架搭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并提供张大林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证明其完成劳务工作后应获得劳动报酬202480元,扣减已支付的17万元,被告还应向其支付余款32480元。被告刘平以张大林已未在其处上班为由不予认可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并辩称其已付清劳务款项。但在原告所做劳务期间,张大林是被告刘平委派的施工员,张大林对其曾经所负责的工作进行工程量与劳务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并无不当,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张大林出具的结算单予以采信。且被告刘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平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余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刘平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勤伦支付欠款32480元。二、驳回原告周勤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明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