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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雷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雷某,女,1978年5月5日出生,畲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平(一般代理),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畲族,农民。原告雷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与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女,现就读于顺昌县建西镇际会中学。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兰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现就读于建西镇际会中学。被告愿意为这个家改变自己懒惰的缺点,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个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兰某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就读于建西镇际会中学。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但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无法再继续这段婚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上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兰某经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可见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虽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缺点引发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若被告肯悔过,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