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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姚青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姚青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1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青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姚青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08年7月,姚青松向工商银行申领到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现姚青松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日已经透支人民币71984.0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姚青松返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1984.04元(截至2015年1月1日);2、姚青松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还的本金及新增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3、姚青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姚青松,另工商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姚青松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工商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尚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