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守恒与刘国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恒,刘国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罗守恒。委托代理人:高权,双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宝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守恒诉被告刘国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罗守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齐经本院对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罗守恒及委托代理人高权,被告刘国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国齐驾驶吉9Q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城市韩甸镇新城村王亮屯王振龙家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自动向西行驶的原告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国齐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2014年1月17日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调解,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95,414.08元,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4,026.55元,误工费3,51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2,894.67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补助金17,200.00元,合计71,331.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守恒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暂住证复印件两份,工资证明一份,辖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守恒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国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守恒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补打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026.55元。证据五、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证据六、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肇事时在承保期限内。证据七、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时的用药明细。证据八、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00元。证据九、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罗守恒的住院情况。证据十、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罗继兴(原告父亲)的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罗守恒与被告刘国齐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罗守恒已经收到刘国齐给付的由我单位支付刘国齐的赔偿款34,483.91元,原告本次起诉误工费我单位当时理赔比他申请的更多。护理费与申请一致,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我公司认为赔偿10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两项我公司按照理赔限额10,000.00元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40,000.00元以上,不在理赔项目,交通费主张过高,本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罗守恒父亲与刘国齐达成协议,预赔偿总额为95,414.00元。证据二、罗守恒手写收据影印件一份,证明刘国齐已对罗守恒进行赔付。证据三、会商表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各项费用汇总为34,483.00元。证据四、电子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汇款人民币34,481.91元汇入刘国齐账户。被告刘国齐辩称:交通肇事属实,事发后我通过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4,483.91元,我分4次给付原告44,500.00元,第一次在交警队给付原告1,500.00元车辆检测费,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条,收条我留在交警队了,第二次是在双城原告要转院给我给付300.00元,等到哈尔滨医院的时候我给付13,00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条,最后一次在保险公司我给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钱34,483.91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刘国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针对相对方提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及刘国齐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暂住证复印件两份,工资证明一份,辖区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户籍所在地而不是原告现居住地,案件经过交警大队调解时已经明确记载为农村户口,起诉地也是户籍所在地,庭审时询问原告有无诉讼变更,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不能另行主张权利,对辖区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社区开具的证明应该有经手人,证明显示原告居住的101室是自有房屋还是租住房屋不清楚,根据该证据原告在双城市居住到交通事故发生时刚满9个月,不满一年,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饰商店作为个体必须有该个体的营业执照,该商店出具的证明没有经手人,形式不合法,原告工资每月为3000元,原告应缴纳所得税,应当有税务机关的代扣证明,原告从未说过其在商店工作过,我方认为该证据是虚伪的。被告刘国齐认为原告暂住双城市与他无关,之前的身份证明已经发给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暂住证明、辖区证明及相关的租房协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工资证明不具有连贯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第二份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刘国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责任认定书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虚假的,理由不充分。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补打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明细无异议,对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必须提供票据原件,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明细无异议,庭审中已查明医疗费票据原件由被告刘国齐交付保险公司并已确认,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及刘国齐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保险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清楚,但被告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国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二被告确认确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七、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及刘国齐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八、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刘国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九、病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及刘国齐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十、户口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及刘国齐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调解时调解双方为原告罗守恒与被告刘国齐,签字为原告罗守恒的父亲代签,当事人罗守恒并不知情,该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国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没有原告的授权及签字,本院不予考虑。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二、罗守恒手写收据影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在交警队做的,但是没有实际给付,手印也不是罗守恒按的,签名也不是罗守恒签的,被告刘国齐质证意见为,我与原告的父亲在交警队时,交警队把所有票据总和到一起匡算保险公司大概会赔偿的数额,由交警队写的条,手印的原告是父亲按的。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没有原告的授权及签字,本院不予考虑。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三、会商表一份,原告罗守恒及被告刘国齐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四、电子凭证一份、原告罗守恒及被告刘国齐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9时50分,被告刘国齐驾驶吉9Q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城市韩甸镇新城村王亮屯王振龙家门前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国齐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2014年1月17日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调解,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95,414.08元,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4,026.55元、误工费35,100.00元、护理费11,4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配置拐杖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国齐驾驶吉9Q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城市韩甸镇新城村王亮屯王振龙家门前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国齐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刘国齐驾驶吉9Q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保险公司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齐负担,原告罗守恒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26.55元,该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守恒医疗费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守恒医疗费34,026.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5,100.00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罗守恒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增加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595.5元(40,794.00元÷12个月×9个月);原告要求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伤后二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11,43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60天×1人+30天×1人)=12,161.09元},余款原告未主张,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罗守恒共住院26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26天×100元/天);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配置拐杖费2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支持配置拐杖一副,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负担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4,026.55元,误工费30,595.5元,护理费11,43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配置拐杖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95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赔付34,483.91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守恒,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30,595.5元,护理费11,43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2,125.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守恒医疗费人民币34,02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配置拐杖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4,826.5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96,952.05元,扣除34,483.91元为62,468.14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00元,由被告刘国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李兆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