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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庞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庞洪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5社,组织机构代码:7934242-X。法定代表人李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511781603。被告庞洪贵,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恒胜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用于出口缅甸。协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212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洪贵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缅甸及瑞丽恒胜牌正三轮摩托车总代理。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组织供货。原告向被告提供三轮摩托车委托书,被告自行办理出口和退税手续。期间为2012年2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如期满前一个月双方无异议合同继续生效。发生纠纷,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后双方依照合同履行,在2014年春节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5日分四批共向被告供货1038326元。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承诺支付相应供货的价款,并在承诺书中注明相应款项已到重庆诺信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承诺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但被告仅支付675114元,剩余货款363212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为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5月11日起,以3632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从2014年2月共提供1038326元货物给被告,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363212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32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承诺付款时间次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以3632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3212元;二、被告庞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363212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6748元,由被告庞洪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374元,该费用由被告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剩余337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姜婷人民陪审员  罗梅人民陪审员  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