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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胡波、杨颖、谭丁伟、谢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胡波,杨颖,谭丁伟,谢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负责人:廖俊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波,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颖,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胡波之妻。被告谭丁伟,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晶晶,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湘运高沙汽车站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胡波、杨颖、谭丁伟、谢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胡波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借去本金5万元,约定年利率15%,借期为12个月,被告谭丁伟、谢晶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第七个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现被告胡波未依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四被告相互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胡波所借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合计60555.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受理本案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波、杨颖的送达地址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不能找到他们签收,无法通知他们应诉,说明原告不能提供胡波、杨颖准确的送达地址,后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他们的送达地址。因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部分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因驳回起诉不收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