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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泉,出生地广东省始兴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泉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九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窜至隘子镇瑶族村大鱼坑组“大鱼坑”山场盗伐杂木,并雇请杜某烈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将部分盗伐的杂木运到其家门空坪堆放,在现场遗留少量盗伐的杂木。经始兴县林业局司前林场鉴定:“大鱼坑”山场遗留被砍伐的木材有原木O.217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O.3451立方米;杜某泉家门口空坪堆放的木材有原木4.373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6.9422立方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泉,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森林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窜至隘子镇瑶族村大鱼坑组“大鱼坑”山场盗伐林木,并雇请杜某烈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将部分盗伐的杂木运到其家门空坪堆放,在现场遗留少量盗伐的杂木。经始兴县林业局司前林场鉴定:“大鱼坑”山场遗留被砍伐的木材有原木O.217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O.3451立方米;杜某泉家门口空坪堆放的木材有原木4.373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6.942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共计7.2873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的被盗林木均已发还给隘子镇瑶族村大鱼坑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的杂木4.3736立方米及山场遗留杂木0.217立方米,证实被告人杜某泉盗伐林木的事实。二、书证(一)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泉的基本身份情况。(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泉系被动到案。(四)林权证及两份《证明》,证明“大鱼坑”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属隘子镇瑶族村大鱼坑组。(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在被告人杜某泉家门口空坪木材(杂原木)4.3736立方米。(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泉作案所用油锯、柴刀因丢失,无法提取。(七)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林木全部发还给受害人。(八)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泉没有犯罪前科。(九)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泉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三、鉴定意见,证实始兴县林业局司前林场鉴定出大鱼坑山场遗留被砍伐的木材原木有0.2174立方米,立木蓄积为O.3451立方米;杜某泉家门口空坪堆放的木材原木有4.3736立方米,立木蓄积为6.9422立方米。四、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泉在始兴县隘子镇瑶族村大鱼坑组“大鱼坑”山场的砍伐现场情况。(二)邓某明的辨认笔录,辨认出2015年1月4日在“大鱼坑”山场正在往一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装木材的人是杜某泉。(三)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泉对盗伐现场进行指认。五、证人证言(一)证人邓某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上午,我一个人去我组的“大鱼坑尾”山场巡山,在很远的地方我就听见我组“大鱼坑尾”山场里面有装林木的声音,进到路口又见杜某烈和杜某泉(二人均是隘子镇五一村人,男性,杜某烈年龄约40多岁,杜某泉年龄约5O多岁)正在往一部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装杂木,于是我就报了警。(二)证人杜某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上,杜某泉打电话给我,问我现有无工做,如没工做就帮他做几日工,我说现没有工做,就答应给他做,第二天他开一部二轮摩托车叫我跟他来,于是我就开着我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跟他往沙桥电站附近路面一条山路直进,一路上翻过一山又一山,最后进到大鱼坑尾的山顶的山路,我和杜某泉就装山路边堆放的杂木,装好车后他就开摩托车走了,我就开拖拉机装木出山,把杂木装杜某泉家空坪堆放。我一共用我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大鱼坑尾”山场装运二车杂木,29日上午装运了一车,30日上午也装运了一车,我在“大鱼坑尾”山场共装运二车杂木,每车装杂木约有2.5立方米。我和杜某泉没有讲好装木的价格,我们平时总是按时做工后再讲价格结数。平时做工后结算按每立方米70—8O元结算,包装上车。六、被告人杜某泉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7日、28日我在家携带一把油锯、一把柴刀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大鱼坑尾”山场看到大的杂树(黄心稿)就砍伐,砍伐后我于2014年12月28日晚上打电话给杜某烈,问他先有无工做,如没有工做就雇请他做几日工,他说他现没有工做,就答应给我做。第二天我开一部二轮摩托车叫他跟我来,于是我就带他进到大鱼坑尾的山顶的山路,我和杜某烈就装山路边堆放的杂木,装好车后我就开摩托车走了,他就开拖拉机装木出山,把杂木全部转到我家空坪堆放。我没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杂树拿去卖。“大鱼坑”山场是隘子瑶族村大鱼坑组的,山林权属大鱼坑组的集体山林,是生态公益林。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立木蓄积共计7.28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武锋审判员  卢德和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