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赖要中与深圳妙通堂中医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要中,深圳妙通堂中医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要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妙通堂中医馆。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禹钦。委托代理人:赵焱,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阵,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赖要中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妙通堂中医馆(以下简称妙通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赖要中持其与妙通堂法定代表人陈禹钦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妙通堂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妙通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赖要中不具备执业资格,以欺诈手段骗取陈禹钦与其签订《聘用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该协议书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列举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及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聘用协议书》的内容显示赖要中获取利益的方式为根据处方金额,按成本对经营收益进行分成,此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另一方面,赖要中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没有固定坐班时间,没有考勤制度,此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管理性特征。据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赖要中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赖要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