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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799号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德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兴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田凤兰,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国阳”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铬球80吨,总价为640000元。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7日将全部货物发送至被告签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60天付清全部货款,然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均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64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齐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开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国阳”牌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出库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齐华公司未举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齐华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开源公司与齐华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国阳”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高铬球80吨,总金额64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3月25日前。合同第六条约定:检验期间货到之日起3日内。异议期限外观、规格、数量在货到3日内,内在质量在货到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源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票到付总货款的80%;余款自货到之日起60日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齐华公司逾期付款的,向开源公司偿付自货到之日起未付货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3月17日,开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货,齐华公司签收后,未按约付款。经开源公司催要,齐华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开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如下: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导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承诺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向开源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直至全部付清。因齐华公司未按约付款,双方成诉,开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开源公司起诉后,齐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阳”牌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诚信守约,严格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余欠货款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齐华公司逾期付款的,向开源公司偿付自货到之日起未付货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0元,由被告赤峰市齐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克玲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