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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曲某、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系山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崂山区。2014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系青岛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初的一天,因代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曲某,约定至本市崂山区某村桥附近交易。后被告人王某收取代某人民币300元,与代某至上述地点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曲某、王某的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曲某系主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建议对二被告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曲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