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葛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付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司机,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付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沫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