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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844号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武,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国贸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染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礼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兴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因价格评估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纱布分公司与被告长期存在坯布染色加工业务。截止2013年底,原告纱布分公司尚库存多种规格的坯布和成品布。2013年2月起,被告停止染色加工业务,原告与被告随后结清了全部加工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库存被告处的坯布和成品布,但被告未予返还。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坯布和成品布【案号为(2014)张商初字第0042号】,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3种规格的成品布18542.5米,但至今尚有11种规格的坯布145284.28米未能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库存被告处的11种规格的坯布145284.28米或赔偿财物损失13963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双经销加工业务,双方的加工款(货款)均已经结清,原告委托被告已加工好的成品布及未加工的坯布已全部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经无纠纷。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保管坯布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坯布既无保管义务也无保管行为,被告的员工在原告的客户单位送货单上签名,仅仅为代原告签收货物,送货单由原告与原告的客户结算货款,而所有的坯布均由原告支配,被告方对王华代原告签收的货物不保管,所有货物由原告进行管理和支配,原告有时从被告处提走他们的坯布,不需要被告办理手续。原、被告双方对坯布和成品布的结算都是以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结算,多余的坯布他们随时可以拿走,不需要与被告办理手续。3、双方操作的加工模式为双经销即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被告购入原告的坯布进行加工,再按实际成品数量交付原告,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双方的加工业务已经全部结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国泰国贸公司与华福染业公司有长期的定作业务往来,双方以双经销方式进行往来,即国泰国贸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坯布,由华福染业公司对坯布进行染色,华福染业公司将染色后的成品布交付国泰国贸公司,国泰国贸公司开具华福染业公司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福染业公司再开具国泰国贸公司成品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福染业公司开具给国泰国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中包括国泰国贸公司坯布的价格,增值部分即为华福染业公司向国泰国贸公司收取的染色费。国泰国贸公司向客户采购坯布后,由国泰国贸公司的客户根据国泰国贸公司指令直接将坯布送至华福染业公司,华福染业公司签收坯布。双方在往来过程中,签订了多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成品布价格、坯布价格、交付时间、交货地点、方式,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2013年1、2月份,华福染业公司与国泰国贸公司停止业务往来。2014年1月,国泰国贸公司曾向华福染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福染业公司返还包括本案争议的11种规格的库存坯布或者赔偿损失,后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起诉。国泰国贸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泰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2份合同(其中1份系原告与客户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业务是双经销模式,原告将坯布销售给被告,被告染色加工,被告将成品布销售给原告,被告开票价格包括坯布的价格。2、运输合同12份,原告客户将原告的货物通过运输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王华签字,确认收取坯布,证明王华是被告公司员工。3、库存明细单(载明11种规格坯布的米数及单价)及送货单11份:其中(1)2012年11月11日,21*T200+70D,27475.6米,收货人是被告员工王华;(2)2012年5月6日,21*16+70D,10123.8米,收货人是被告员工王华;(3)2010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22日,规格为40*40+40D/80*70,总米数为58153米;(4)2010年11月11日,50*50+40D/146*70,米数为6934.4,已经用去1960米及641.3米,剩余4331.1米,该份收料单是被告制作的,制单人叫袁萍,收料单就签了姓;(5)2010年9月29日,规格是32*16+70D/130*60D,总米数4995.43米,用去2850米,剩余2145米,制单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叫袁萍;(6)2012年7月3日,规格118*52,21*SB12,总米数10038.1米,用去3785米,剩余6253.1米,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华签字确认;(7)2012年7月28日库存对账表,规格16*12,108*56,总米数21630.78米,黄敏签字,系被告公司员工;(8)2011年11月24日,规格21*21,108*58,实收8311.5米,用去6868.54米,剩余731.5米,由王华签字确认;(9)2011年5月3日,规格32*32,130*70,总米数658.4米,被告工作人员黄敏签收;(10)2012年10月8日,规格40*75d+40D,97*72,实收58012米,剩余5456米,制单人李;(11)2009年3月16日,规格20*20,100*50,送米数23961码,剩余8322米。以上证据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王华、黄敏等人签字,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11种不同规格的坯布,但至今未返还被告。4、费杨军、黄敏身份证复印件及2人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该两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5、(2014)张商初字第004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被告又撤诉的事实。6、补充提供送货单下的业务往来的开票情况,即第三组证据序号为4、5、6、10规格的坯布的证据。序号为4的提供3份发票,第1份是苏州托普纺织开具给国泰公司,发票总米数29868.7米,其中有一栏为6934.4米,与坯布收料单上数字是一致的;第2份是原告开具给被告,被告已经使用的坯布的发票,数量为25535.6米;第3份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成品布发票,数量23645.01米;第1份发票与第2份发票扣减的数字4331.1米即为该规格库存的数量。序号为5的提供2份发票,第1份是原告开具给被告坯布的发票,该规格的数量为2850米;第2份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成品布发票,该规格的数量为2696.57米;第1份发票的数量与坯布收料单上记载的10月16日用去的数量是一致的。序号为6的提供4份发票,第1份、第2份发票是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大宇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采购坯布的发票,该2份发票的数量为10038.1米,第3份发票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坯布发票,坯布数量为3785米,第4份发票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成品布的数量为3411.17米,第1份、第2份的发票扣减第3份的发票得出库存数量为6253.1米。序号为10的提供12份发票,第1份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坯布发票,该规格的坯布发票数量为144915.4米,第2份至第12份发票均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成品布发票,成品布数量为138064.01米,坯布印成成品布后有一定比例的缩小。第1份发票数量含坯布收料单中的58012米。证明12份发票间接映证序号10中的坯布收料单反映出来的库存情况。被告华福染业公司对原告国泰国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合同中有部分经辨认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加工布料等证据没有关联性,上述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坯布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2、经核对原件,2012年7月12日复印件与2012年6月2日的原件比较可以直接看出7月12日的合同是由6月2日的涂改而成,因此7月12日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要求法庭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故2011年9月20日的运输合同无法与原件核对,我方不予认可。2012年8月1日的运输协议,收货单位“王华”明显是用笔描出来的,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6月2日,王华签收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备注栏中写货至江苏国泰,后面10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货是运输公司送的原告的货物,被告员工王华签字仅仅是帮原告办理收货手续,并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这么多货物,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保管关系,收到的坯布均由原告支配,与被告无关,综上,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3、库存明细单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依据,坯布价格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1)从送货单中看出,收货单位是国泰,王华是代原告收货,该批货王华代收后,仍由原告支配,被告不参与,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该批货。(2)收货单位为国贸王爱京,王华是代原告收货的,该批货为王爱京代收后,仍由原告支配,被告没有进行处置,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该批货。(3)收货单位是原告,该组证据单价以及金额是事后补填的,证明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王华是代原告收货的,该批货王华代收后,仍由原告支配,被告没有进行处置,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该批货,原告于今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该组送货单中货物办理手续的时间为2010年5月7日至5月22日。(4)该收料单中无收料人签收,制单人仅仅有原告称的姓袁,而该份收料单已用蓝色笔和黑色笔进行了添加和涂改,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坯布原料,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批货物且已超过诉讼时效。(5)2010年9月29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将上面的内容进行涂改后再进行填写的,笔迹也不一样,该数量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数量不一致。(6)该份送货单为王华代原告签收,签收后货物仍由原告控制与支配,被告没有参与原告对该坯布的处置,而且该送货单在8月3日又有他人用笔在上面进行了内容的添加,被告对此不知情,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7)对黄敏的签字无法辨认,库存对账单我方不予认可,因为黄敏既不是被告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也不负责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对账单上的坯布。(8)该份送货单为王华代原告签收,签收后货物仍由原告控制与支配,被告没有参与原告对该坯布的处置,而且该送货单在11月25日又有他人用笔在上面进行了内容的添加,被告对此不知情,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9)送货单上注明代袁戎收,袁戎是原告的业务员,因此该批货仍由原告控制和支配,而且又用其他颜色的笔进行了添加,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0)不予认可,制单人身份不明,没有收料人签字,被告也没有收到收料单上载明的货物,而且该收料单上有他人用笔进行涂改和添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1)不予认可,制单人身份不明,没有收料人签字,被告也没有收到收料单上载明的货物,而且该收料单上有他人用笔进行涂改和添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收料单上数量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4、对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杨军在离开被告单位后又在2013年2月份到被告的关联企业上班,但由于其原来的业务费结算及关联企业的待遇等和被告以及被告的关联企业发生矛盾,后辞职,证明费杨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据了解,费杨军系原告客户,与原告也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黄敏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是黄敏与费杨军是夫妻关系,其证言或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样不具有证明力。5、对裁定书没有异议。6、对序号为4的3份发票认为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原告没有送货单证明苏州托普纺织货物29868.7米全部送达给被告,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发票上载明的货物,而且坯布收料单上的数据也不能得出原告在被告处存有4333.1米的坯布。对序号为5的2份发票认为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坯布收料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所罗列内容经过涂改,该坯布收料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送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坯布的时间为11月25日,显然,成品布交付时间在前,坯布交付时间在后,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且该两份发票没有关联性。对序号为6的4份发票认为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的客户与其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并没有标明该规格,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成品布发票也未标明规格,事实上,被告已将该坯布全部加工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将另行举证证明交付的事实。对序号为10的12份发票认为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坯布收料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所罗列内容经过多次涂改,该坯布收料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送坯布。该坯布收料单上写明的数据58012米,但原告没有相应的送货单来证明其已经送货,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量高达144915.4米,与原告提供的坯布收料单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主张的坯布没有关联性,且开具的时间有的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有的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后。原告不能当庭叙述库存坯布5456米的计算方式和来源,因此根本不存在该坯布在我方。被告华福染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对相关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布料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我方已经将送货单上的布料以双经销方式向原告购买,原告向我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说明发票项下的布料已经染色使用完毕,双方就布料款以及加工款均结清,但是我方染色后再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和原告开给我公司的布料款发票不能完全一一对应。1、原告开具给我方的增值税发票2份,开具时间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月17日,证明原告库存明细单中编号为(1)棉涤弹的布料,已由被告按双经销的方式加工后将成品布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第1份米数为4307.3米,第2份米数为19800米。2、原告开具给我方的增值税发票1份,开具时间2012年6月28日10705米,证明原告库存明细单中编号为(2)弹力斜纹的布料,已由被告按双经销的方式加工后将成品布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原告开具给我方的增值税发票2份,开具时间2011年11月18日24579.07米、2012年1月12日40709.1米,证明原告库存明细单中编号为(3)棉弹力府绸的布料,已由被告按双经销的方式加工后将成品布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原告开具给我方的增值税发票1份,开具时间2012年8月17日6589.16米,证明原告库存明细单中编号为(6)竹节斜纹布料,已由被告按双经销的方式加工后将成品布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原告开具给我方的增值税发票1份,开具时间2012年6月14日39029米,证明原告库存明细单中编号为(8)全棉斜纹布料,已由被告按双经销的方式加工后将成品布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原告开具给我方的增值税发票1份,开具时间2011年9月16日9324米,证明原告库存明细单中编号为(9)全棉斜纹布料,已由被告按双经销的方式加工后将成品布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补充提供原告所列序号相对应的交付成品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相应的成品布。下面逐一说明:(1)、2012年12月9日的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1)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38881.5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2)、2012年1月12日的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2)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为12880.23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3)、2012年3月21日的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3)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为27909.77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2011年12月3日的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3)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为24793.51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2012年3月16日的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3)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为17642.43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4)、2012年12月7日的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4)为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为3588.1米,未注明规格。(5)、2012年7月3日的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5)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为3075.5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6)、2012年11月13日的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6)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为6858.96米,其中包括打样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7)、2013年3月4日开具的三份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7)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分别为4728.36米、15382.95米、2401.67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8)、2012年12月7日开具的两份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8)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分别为10848.89米、18513.86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9)、2012年11月15日的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9)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为9561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10)、2012年12月3日的两份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10)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数量分别为5180米、12310.57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11)、提供5份发票对应的是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序号为(11)送货单中的坯布,加工的成品布,2013年1月5日开具的4份发票,数量分别为4661米、4137.66米、131.21米、1245.5米,2013年1月24日开具的发票,数量为1770米,其中包括其他品种的成品布一并开票,未注明规格。上述发票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将交付的坯布加工成成品布,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国泰国贸公司对被告华福染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该发票中所载明的坯布米数和原告方库存明细表一一相对应。2、对证据2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并不能反映原告证据2所对应的坯布。3、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并不能反映原告证据3所对应的坯布,证据3的2份发票从备注上明确是属于原告服装分公司的,而原告主张的是纱布分公司。4、对证据4、5、6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并不能反映原告证据4、5、6所对应的坯布。5、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7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上述发票不能与原告所主张的11种规格的库存坯布相对应,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坯布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布,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发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序号为4、5、6、10的发票不能相对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华福染业公司原副总经理黄理军就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调查,黄理军称其是双方业务往来的经办人,还有跟单员费杨军、李凯建。双方往来是双经销模式,国泰国贸公司向华福染业公司提供坯布,并开具坯布的增值税发票,华福染业公司染色后,将成品布交给国泰国贸公司,并开具国泰国贸公司成品布的增值税发票,坯布价格抵掉,即为国泰国贸公司支付的染色费价格。坯布由国泰国贸公司派人送过来,也可能是国泰国贸公司的供应商送过来,华福染业公司由王华签名,但华福染业公司对所收的坯布不入库。双方每一笔业务都有具体的合同,华福染业公司根据合同数量到仓库里取出国泰国贸公司的坯布进行染色。国泰国贸公司实际上是把坯布寄放在华福染业公司仓库,比如有些坯布要印花,华福染业公司是不做的,国泰国贸公司就直接到公司仓库,其就关照公司仓库,国泰国贸公司就可拉走坯布,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华福染业公司仓库对国泰国贸公司的坯布数量不作任何记录,对国泰国贸公司的坯布数量是不清楚的,财务上只有双方相互开具发票的反映。费杨军也不知道仓库里有多少国泰国贸公司的坯布。原告国泰国贸公司对黄理军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其陈述有很多不实之处。黄理军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经办人,实际经办人是费杨军,以及其助手李凯建;原告的坯布交付给被告,被告是要办理入库手续的,而并不是黄理军所陈述的原告寄存在被告公司,坯布不入库的;黄理军陈述原告将坯布拉走不需要办理签字手续是虚假的,原告的坯布在被告处办理入库手续的,如原告确实需要将坯布拉走也同样是要办理出库手续的。黄理军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华福染业公司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理军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也是其分管业务的经办人,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面均有黄理军核对入账的手续,因此黄理军的证言反应了双方贸易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泰国贸公司申请华福染业公司原员工黄敏就有关事实作为证人出庭,向法庭陈述。黄敏确认4份华福染业公司的收料单是华福染业公司开具的,是人家送货送过来,经过营销内勤的签字开具的收料单,然后交到仓库,收料单一式3份,有1份是给送货人的,1份是自己留存,1份是给营销内勤的。4张收料单上3张姓袁的,是袁萍写的,1张姓李的,是李金燕写的。李金燕是在袁萍离职之后做营销内勤的。收料单是其交给国泰国贸公司的。黄敏确认2011年5月3日送货单(明细9)及2012年7月28日库存对账表(明细7)是其本人签名。2012年7月28日库存对账表(明细7)也是其交给国泰国贸公司的。国泰国贸公司从华福染业公司仓库里拉走坯布是要办理手续的,业务经理会跟我们说,然后我们把数量与件数记录好,之后请业务经理签名、财务签字,并且要开具出门证,这样国泰国贸公司才能将布料拉出公司。原告国泰国贸公司对黄敏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华福染业公司认为黄敏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泰国贸公司申请原华福染业公司员工费杨军就有关事实向法庭进行作证。费杨军称其是公司业务员,2013年4、5月份左右离开公司的,和国泰国贸公司的往来是其经办的。国泰国贸公司做了好几年业务,国泰国贸公司有很多布料放在华福染业公司一直在用,大概还有20多万米布料。具体业务情况是国泰国贸公司买坯布,到华福染业公司染色,每一米布料进仓都有入库单的,有仓管员王华、黄敏签字。入库后,国泰国贸公司下合同用多少米坯布染色,仓库调布料到车间,剩余的还会在仓库中,用掉的国泰国贸公司开票给华福染业公司,华福染业公司加上加工费后再开具发票给国泰国贸公司,这就是双经销模式。双经销的发票有时候会对应,有时候不对应,不一定是每张票据都一一对应。原来华福染业公司答应将20多万米布料还给国泰国贸公司,前提是我要先拿回应收款给华福染业公司,但拿回应收款后没有将布料还给国泰国贸公司。没有用掉的布料如果要拉走就必须要经过财务签字,并且开具出门证,然后仓库保管员签字方可出门,不存在不签字就拉走坯布的情况。其助手李凯建也参与了业务往来。原告国泰国贸公司对费杨军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华福染业公司对费杨军的陈述有两点异议。1、费杨军说的流程是成品布出厂的流程,客户寄存的坯布是不需要这样操作的。2、黄理军是公司副总,也是业务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加工业务。请问费杨军在2013年1月25日出具给国泰国贸公司的库存明细凭证(原告国泰国贸公司在2014年1月起诉时提供)列明的库存数量均是真实的吗?数量依据是什么?国泰国贸公司的坯布有没有送货单?有没有和国泰国贸公司核对?费杨军对此称库存明细凭证是真实的,数量依据是国泰国贸公司有送货单,华福染业公司也有入库单,然后国泰国贸公司用料,扣除以后就是剩余的坯布数量。国泰国贸公司委托供应商直接送货给华福染业公司,有送货单。核对坯布数量基本上是每一个月对一次,有时候会出库存凭证,有时候不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泰国贸公司对本案争议的11种坯布的价格申请评估,后撤回申请。被告华福染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双方开票的价格确认坯布价格,并认可库存明细单上载明的坯布价格。本院认为,国泰国贸公司与华福染业公司通过双经销的方式发生业务往来,即由国泰国贸公司提供坯布委托华福染业公司染色,华福染业公司染色后将成品布交给国泰国贸公司,双方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已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往来部分,双方均已履行相关的义务,已相互结清往来账款。国泰国贸公司为主张其在华福染业公司尚有11种规格的库存坯布145284.28米,向本院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库存明细单、11种规格坯布的送货凭证(包括其客户的送货单、发货单、送货通知单、华福染业公司的坯布收料单、库存对账表)等证据。国泰国贸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序号分别为(1)、(2)、(3)、(6)、(7)、(8)、(9)的送货凭证,均有华福染业公司员工王华、黄敏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1)号送货单载明坯布规格为21*T200+70D,数量为27475.6米;(2)成品发货单载明坯布规格为21*16+70D,数量为10123.8米;(3)号4份送货单载明坯布规格为40*40+40D/80*70,数量为58153米;(6)号送货通知单载明坯布规格为118*52,21*SB12,数量为10038.1米,使用3785米,剩余6253.1米;(7)号库存对账表载明坯布规格为16*12,108*56,数量为21630.78米;(8)号送货单载明坯布规格为规格21*21,108*58,剩余数量为731.5米;(9)号送货单载明坯布规格为32*32,130*70,数量为658.4米。根据华福染业公司认可的国泰国贸公司提供的库存明细单载明的单价,上述7种规格坯布的总价款为1218286.22元。华福染业公司称没有国泰国贸公司的库存坯布,故华福染业公司理应承担国泰国贸公司上述7种规格坯布的损失1218286.22元。国泰国贸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序号分别为(4)、(5)、(10)、(11)的4份华福染业公司的收料单,仅在制单人处签了“袁”及“李”,虽然华福染业公司员工黄敏称是其交给国泰国贸公司的,但4份收料单收货人身份不明,且并不是国泰国贸公司客户的送货凭证,故本院对该4份收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国泰国贸公司要求华福染业公司赔偿该4份收料单项下的坯布损失,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福染业公司辩称国泰国贸公司委托其未加工染色的坯布已全部返还给国泰国贸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福染业公司称对国泰国贸公司的坯布既无保管义务也无保管行为,国泰国贸公司从其仓库提走坯布,不需办理手续,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华福染业公司辩称国泰国贸公司提供的部分坯布送货凭证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义务往来是连续的,本院对华福染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华福染业公司提供的有关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已将国泰国贸公司的坯布全部加工成成品布,并交付国泰国贸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7种规格的坯布损失1218286.2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8元,由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15元,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承担15153元。该款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倪礼祥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