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绩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其辩护人黄宗鲁(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化名吴某某,冒充监狱服刑人员方某某的狱友,骗取方某某亲友财物,至歙县徽城镇丰迎商店,谎称其哥哥系隔壁住户,以家中请客吃饭需要用烟酒为由,从店老板吴某甲处骗取软中华及阳光利群香烟各一条,共骗取财物合计人民币25892元。同时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底,利用居住在被害人鲁某某家中之机,将鲁放在客厅沙发上衣服口袋内2700元人民币盗走,并从客房内窃得手表、打火机等物。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在量刑上认为盗窃罪刚达到量刑起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偏重,判处拘役三个月为宜。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1、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化名吴某某,冒充监狱服刑人员方某某的狱友,谎称方在狱中需要用钱,从被害人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找到方某某妻子鲁某某,冒充其是方某某的狱友,谎称受方所托从家中带生活用品到监狱,以此为由从鲁某某处骗取iPhone4手机一部、眼镜、衣物等。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在赌场放贷为由从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月初至1月中旬,胡某某又以卖车需要油费、过路费、伙食费等各种虚假理由从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元。3、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至歙县徽城镇丰迎商店,谎称其哥哥系隔壁住户,以家中请客吃饭需要用烟酒为由,从店老板吴某甲处骗取软中华及阳光利群香烟各一条,价值人民币870元。案发后,iPhone4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盗窃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底,利用居住在被害人鲁某某家中之机,将鲁放在客厅沙发上衣服口袋内2700元人民币盗走,并从客房内窃得手表、打火机等物。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鲁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发还清单;5、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6、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5892元,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胡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诈骗并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7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