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幸福与李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福,李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4号原告刘幸福,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被告李迎光,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幸福诉被告李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幸福和被告李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的村里推广培育小麦种子,原告也进行了麦种培育;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村里回收培育好的小麦种时,原告将自己培育的小麦种子卖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待公司核定价格后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214公斤小麦种子款8163.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麦种款,原告的麦种款应该由张琦给付,且张琦已将麦种款委托化工邮政储蓄银行代向各育种户发放,原告刘幸福已从该行将其麦种款领走。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售的3214公斤小麦收购方是谁?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将3214公斤小麦种子卖给了被告;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是被告李迎光收购的小麦种子。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刘幸福将小麦种子出售给被告李迎光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言其他部分无异议。围绕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琦给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收据11张,证明张琦已从该合作社将全部麦种款领走;2、证人李某、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李迎光是受张琦委托代为收购小麦种子;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化工邮政储蓄支局长李孟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琦委托该行向各育种户发放种子款。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没有在化工邮政储蓄银行领过麦种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中关于原告将小麦种子出售给被告李迎光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经本院调查化工邮政储蓄支局长李孟周,查明是张琦委托该行向各育种户发放的麦种款,可证明收购麦种的人是张琦而不是李迎光,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言其他部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调查证实,张琦的确从孟州市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领走麦种款并委托化工邮政储蓄银行向各育种户发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称不清楚,但并未提供足以否认证人证言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可证明有其他育种户已将麦种款从化工邮政储蓄银行领走,与该行行长陈述的张琦委托该行代为发放麦种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迎光系孟州市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人员,张琦(又名张二)系孟州市化工镇一农资部业主,被告李迎光于2013年将该合作社的麦种推广给张琦,再由张琦将麦种推广给各农户进行培育,并承诺各培育户培育成功后由张琦以高于市场小麦价格进行回收,原告刘幸福也进行了麦种培育;2014年,张琦在向各培育户回收麦种时,被告李迎光作为孟州市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业务人员对回收的小麦种子质量进行把关,同时和其他几名工人代张琦过磅开票,刘幸福共出售小麦种子3214公斤,由被告李迎光为其开票,后张琦将回收的麦种送到孟州市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从该社将种子款领回,又委托孟州市化工邮政储蓄银行代向各育种户发放。原告刘幸福认为其所卖的3214公斤麦种是出售给被告李迎光的,故起诉要求被告李迎光向其支付麦种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票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3214公斤麦种款,但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并不是真正的收购方,真正的收购方是张琦,且张琦曾委托孟州市化工镇邮政储蓄银行向各培育户发放麦种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