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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施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中山市西区沙朗大洋电机厂车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口角,后将邱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踹邱某某胸部,造成邱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唐某在上述车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唐某已赔偿邱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