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建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福,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福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建福介绍胡某甲到龙岩市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奔驰牌小车(闽D×××××)。被告人胡建福为胡某甲代办过户手续后,将该车停放在其经营的鑫丝猴二手车车行,并私自将该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乙,赃款用于其个人偿还债务。现该车已追还胡某甲。二、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胡建福将一辆原车牌为闽D×××××的丰田锐志二手车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戴某,并由被告人胡建福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人胡建福只将过户好的二手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给戴某,并以该车有故障为由,私自将该车(过户后车牌为闽D×××××)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乙,赃款用于其个人偿还债务。现该车已追还戴某。三、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胡建福以介绍林某购买一辆奥迪A4二手车为由,骗取林某人民币17万元,赃款用于其个人偿还债务。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建福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建福等人介绍胡某甲在龙岩市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闽D×××××的奔驰牌小轿车,后被告人胡建福为胡某甲代办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该车停放在其与赵某经营的“鑫丝猴二手车车行”内待售。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胡建福因无力偿还其个人债务,在未告知胡某甲的情况下,向胡某乙谎称该轿车系其车行所有,并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轿车销售给胡某乙,并向胡某乙收取现金人民币17万元,其余人民币3万元用于抵偿其之前向胡某乙的旧借款。所得赃款用于其个人偿还债务。案发后,该轿车已追还胡某甲。二、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胡建福在其经营的“鑫丝猴二手车车行”内将闽D×××××的丰田锐志牌轿车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戴某,并约定由被告人胡建福负责办理轿车的过户手续。同月24日,被告人胡建福将过户好的轿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交给戴某,并以该车“水箱破裂”为借口,未将该轿车(过户后车牌为闽D×××××)实际交付给戴某,同月28日,被告人胡建福因无力偿还其个人债务,在未告知戴某的情况下,向胡某乙谎称该轿车系其车行所有,并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轿车销售给胡某乙,用于抵偿其之前向胡某乙的旧借款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该轿车已追还戴某。三、2014年4月间,被告人胡建福同意帮林某联系购买一辆奥迪A4型二手车。同年5月25日,被告人胡建福因无力偿还其个人债务,即向林某谎称有一辆奥迪A4型二手车要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出售,骗取林某向其经营的车行汇入购车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胡建福将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偿还债务。综上述,被告人胡建福诈骗作案3起,诈骗数额计人民币5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建福的户籍证明,鑫丝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胡建福的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胡建福与胡某甲签订的代办车辆入户手续协议书,被告人胡建福与胡某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胡建福出具的收款收据,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情况说明,戴某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胡建福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据,证人赵某、胡某甲、戴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建福多次实施诈骗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建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建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