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翟荣、翟羽佳、翟晓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翟荣,翟羽佳,翟晓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立国,男,1948年5月6日生,汉族,退休,现住白城市.被告翟荣,男,1945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被告翟羽佳,女,汉族,59岁,退休工人,现住洮北区。被告翟晓佳,女,汉族,52岁,退休工人,现住洮北区。原告张立国诉被告翟荣、翟羽佳、翟晓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荣、翟羽佳、翟晓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我从翟荣处购买了坐落在白城市明仁南街58号楼4单元2层西户楼房一户,该楼房的房本写的是翟荣的父亲翟振丰的名,翟振丰与王敏是夫妻,二人均已病故,二人育有三子女,长子是翟荣,两女是翟晓佳与翟羽佳,王敏与翟振丰去世后,其三子女于1998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将位于白城市明仁南街58号楼4单元2层西户楼房归翟荣所有,三子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有见证人在场签字,原告购买的房屋在2003年10月16日,双方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房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拒绝协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翟荣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归原告张立国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房屋买卖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翟荣处买的房子,并与被告翟荣约定其配合过户。2.三被告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约定,争议房屋为翟荣所有,由翟荣支配。3.房本1份,证明该房屋原房主为翟振丰。4.新华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母翟振丰、王敏均已病故。5.白城车务段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母翟振丰、王敏育有三子女,长子是翟荣,两女是翟晓佳与翟羽佳。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原告人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翟荣处购买了坐落于白城市明仁南街58号楼4单元2层西户楼房一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已交付了房款,并居住该房屋至今。该楼房原为被告父母翟振丰与王敏夫妻所有。后二人均病故,二人育有三子女,长子是翟荣,两女是翟晓佳与翟羽佳,王敏与翟振丰去世后,其三子女于1998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将位于白城市明仁南街58号楼4单元2层西户楼房归翟荣所有,三子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有见证人在场签字。原告购买房屋后,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拒绝协助。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国与被告翟荣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自觉履行其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三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其行为错误。故为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国与被告翟荣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翟荣、翟羽佳、翟晓佳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翟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