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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9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建波与被告姜传福、刘根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波,姜传福,刘根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065号原告薛建波,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辛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111980********。委托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传福,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村***号*户,身份证号码3702121982********。被告刘根贤,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702211952********。委托代理人姜传福,系本案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1809840-6。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波与被告姜传福、刘根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陈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波的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姜传福,被告刘根贤的委托代理人姜传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波诉称,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姜传福驾驶鲁BB01**小客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山路与富春江路口处,适遇周颍颍驾驶鲁BL33**小型客车沿富春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颖颖受伤,姜传福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姜传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颍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传福驾驶鲁BB01**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根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65644.9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存在逃逸,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被告姜传福、刘根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姜传福驾驶鲁BB01**小客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山路与富春江路口处,适遇周颍颍驾驶鲁BL33**小型客车沿富春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颖颖受伤,姜传福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周颖颖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4.3元。2、2014年9月2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传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颍颍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周颍颍驾驶鲁BL33**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薛建波,周颍颍与原告薛建波是夫妻关系。被告姜传福驾驶鲁BB01**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根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根贤是被告姜传福岳父,鲁BB01**小客车是被告姜传福与被告刘根贤家庭用车。4、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鲁BL33**小型客车的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鲁BL33**车辆的维修费用鉴定为5720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B01**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传福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周颍颍的医疗费1174.3元、误工费1447.68元,合计2621.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周颖颖的医疗费、误工费,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周颍颍在事故中因身体受到的损害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告的该主张因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2、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7203元,并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明细,价格评估报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62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60203元,由被告姜传福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建波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姜传福赔偿原告薛建波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6020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薛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261元,由原告薛建波承担101元,由被告姜传福承担2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6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对上述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建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4)黄民初字第9065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