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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滕雪诉被告张伟华、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雪,张伟华,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滕雪。被告张伟华。被告申艳。原告滕雪诉被告张伟华、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雪和被告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雪诉称,原��丈夫的妹妹与被告张伟华的哥哥系同事。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伟华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丈夫的妹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伟华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张伟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伟华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工资流水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每月收到被告张伟华支付利息的证明,从2014年7月10日至12月10日;被告张伟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外���较多,希望利息可以减免。被告申艳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与证据3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伟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的妹妹与被告张伟华的哥哥系同事。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伟华因朋友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丈夫的妹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伟华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张伟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载明:“今收到滕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今借人:张伟华,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伟华在支付了五��月利息后就一直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伟华和申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张伟华均承认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申艳和张伟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申艳对于被告张伟华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滕雪支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滕雪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照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申艳对于被告张伟华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伟华、申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