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章昌银诉被告周成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昌银,周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章昌银。委托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松。原告章昌银诉被告周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昌银的委托代理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松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赔偿原告借款利息19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成松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周成松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章昌银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借款,书面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章昌银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我本人借章昌银人民币100000元整,我承诺2014年12月7日20点前还给章昌银,若不能按承诺时间归还借款,章昌银可以在我家里吃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借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该借条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成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松给付原告章昌银借款100000元整;二、被告周成松赔偿原告章昌银借款利息1950元,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按5.85%计算。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0195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10195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2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339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0430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泽祯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