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雪连与邹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连,邹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雪连。被告邹建勋。原告张雪连与被告邹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勋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连诉称,2013年4月24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亲笔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本年度6月1日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搪塞。故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邹建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连从事服装经营,被告邹建勋因需向原告张雪连借款,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邹建勋共计向原告张雪连借款10万元,被告邹建勋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张雪连,承诺2013年6月1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张雪连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邹建勋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邹建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建勋向原告张雪连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雪连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