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仁双与姜大胜,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双,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姜大胜,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杨仁双,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劲风路3幢。组织机构代码70689187-X。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组织机构代码93127617-9。负责人王云,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大胜,男,汉族,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集闲县。委托代理人赵树志,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5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18837-6。法定代表人张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志,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仁双诉被告姜大胜、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仁双及其代理人操丽萍、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理人刘建均、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和姜大胜的代理人赵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双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10分,被告姜大胜驾驶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照轻型自卸货车从潼南县卧佛镇往潼南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潼南县塘坝镇金马转盘路段时,与行人杨仁双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仁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大胜负全部责任,杨仁双无责任。因姜大胜驾驶的无牌照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902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潼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意依据;原告的损失是姜大胜造成,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认为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为试乘试驾车辆,未上正式号牌前保单无效,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姜大胜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不计免赔附加险之外,加计10﹪的超载免赔率。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辩称,姜大胜驾驶的无牌照轻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该车是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借出来进行试验,是该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姜大胜是该公司临时聘用的驾驶员,姜大胜是在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姜大胜有正常的手续和证件,是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公司为原告垫支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姜大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10分,被告姜大胜驾驶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照轻型自卸货车从潼南县卧佛镇往潼南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潼南县塘坝镇金马转盘路段时,与行人杨仁双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仁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大胜负全部责任,杨仁双无责任。杨仁双受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住院费85857.41元(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垫支45000元)。出院后在潼南县塘坝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门诊费464元。重庆红楼医院对杨仁双的伤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1、右足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背、足底1-5趾皮肤大面积挫裂撕脱缺损,3、右足背、足底1-5趾血管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出院暂休息2月,2、右足底伤口典伏液局部消毒每日一次。3、逐步加强右足功能锻炼,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杨仁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渝獒鉴(2015)医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杨仁双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杨仁双后续医疗费陆仟元。3、杨仁双护理时限以出院时止为宜。用去鉴定费2300元。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姜大胜驾驶的无牌照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1、该车为试乘试驾车辆,在武汉车管所上鄂A正式号牌此本单无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仁双与其子王劲共同居住在潼南县塘坝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庭审中,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承认因为车辆超载,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10﹪的损失;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承认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2人护理,并同意承担一人一月的护理费。2014年7月25日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与姜大胜签订协议书,聘用姜大胜为其公司从事驾驶车辆进行行车试验。2014年7月27日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提供车辆,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在完成高寒、高温、高原标定后于2015年2月将车辆还给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姜大胜驾驶的车辆属于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的试验用车,姜大胜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杨仁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6321.41元(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垫支45000元)。2、护理费80元/天X75天+80元/天X30天=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75天=2250元。4、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X13年X10%=32780.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后续医疗费60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2252.21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杨仁双的陈述,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等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渝獒鉴(2015)医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潼南县塘坝镇文昌社区居委会证明,潼南县塘坝镇民政办证明,原告个人记工流水账页,车票;姜大胜的驾驶证、身份证;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国4柴油机整车标定协议、协议书、劳动合同,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垫支收据;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认为姜大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仁双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系无牌照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杨仁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同时,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又是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杨仁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为试乘试驾车辆,未上正式号牌前保单无效,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和特别约定的字面含义与投保人保险目的均相矛盾,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和其子在潼南县塘坝镇居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有正当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评定伤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个人记工流水账页是其自己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有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酌定。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承认因为车辆超载,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10﹪的损失;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承认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2人护理,并同意承担一人一月的护理费;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依法处分,不危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姜大胜驾驶的无牌照轻型自卸货车进行行车试验,该车处于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的管理、使用、控制之中,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对该车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剩余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大胜是为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姜大胜因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渝獒鉴(2015)医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姜大胜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仁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78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98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轻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仁双除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76114.41元;三、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仁双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2400元、超载免赔8457元,共计人民币13157元;鉴于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已垫支45000元,上列各项品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杨仁双支付97252.21元;向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支付31843元。四、驳回杨仁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仁双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仁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9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