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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男,生于1971年1月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刘阳,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9月原、被告购买一辆解放牌汽车搞货运,原告王某某在家带孩子和料理家务,被告刘某每年搞货运收入至少100000元。2006年被告刘某在甘肃省发生车祸,原告王某某将被告刘某从甘肃省接回汉中治疗两个月,一直由原告王某某照料被告刘某,肇事方赔偿的损失40000多元均由被告刘某保管。2008年7月原告王某某到江苏省打工,2012年9月被告刘某又发生车祸,原告王某某得知后赶回汉中,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发现被告刘某的情人杜某在医院护理被告刘某,经追问被告刘某表示他已和杜某在一起生活有3年多时间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提前转移了婚后共同存款,并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王某某原谅了被告刘某的过错,由于夫妻感情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刘某与杜某仍然在汉中租房同居生活,加剧了双方的矛盾,2014年2月被告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刘某转移存款,并且有过错,法院判决不支持被告刘某的请求。原、被告婚后20多年内,被告刘某先后经营车辆7辆,被告的出轨行为经原告王某某和亲友的劝解,被告刘某不愿意痛改前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四间一层房屋,小房两间,厂房三间价值180000元,依法分割;3、婚后购买的翻斗工程汽车被告刘某已卖106000元,南骏牌汽车价值20000元,依法共同分割。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和原告王某某于1991底举办婚礼,因当时年龄不够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年底前向被告刘某的父亲借款购买汽车从事货运,1998年年底后被告刘某借款和贷款多次,购买汽车搞货运维持家庭生计,原告王某某在家游手好闲,农闲时游走于亲戚朋友间,胡言乱语,在被告刘某从事货运期间,从来没有说过每年收入不少于100000元。2006年发生车祸后,家庭经济拮据,原告王某某性格发生变化,脾气暴躁经常辱骂被告刘某,2010年2月后原告王某某到广西省来宾市搞传销,被告刘某和亲友多次劝说,原告王某某均不回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刘某的父母所修建,婚后从事货运过程中多次更换车辆,加之出车祸,原告王某某在外搞传销,造成婚后债务11万余元,原告提出的两辆汽车早已经卖掉,车款共计963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1993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刘某一直从事汽车货运经营,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分歧,2010年2月原告王某某外出打工,2012年10月因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回家照顾被告刘某,期间原告王某某了解到被告刘某和一杜姓女子来往密切,并与杜某同居生活,为此双方在2013年2月6日发生打架,经公安干警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平息了纠纷。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有过错,但愿意原谅其过错,希望双方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通过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发生新的纠纷。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被告刘某与她人关系暧昧有过错,但是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刘某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刘某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刘某有过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财产折价款和精神损失费110000元,被告刘某认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王某某偿还婚后一半债务,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刘某的父母修建,双方婚后未修建房屋,也没有与被告刘某的父母分家;婚后购买木头64根,熊猫牌29英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个,摇椅一个,矮方桌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在南郑县信用社郭摊分社贷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南郑县信用社郭摊分社的收回贷款凭证,证人熊正虎、刘阳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腊月1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由于近年来被告刘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并且同居生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婚后居住的房屋和两辆汽车,但是通过审理,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婚前被告刘某的父母修建,原、被告婚后并没有与被告刘某的父母分家,不能认定婚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两辆汽车在原告王某某起诉前被告刘某已经变卖,现车辆并不存在,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房屋和汽车的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木头64根,熊猫牌29英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个,摇椅一个,矮方桌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的分割,由于原告王某某多年来未在家生活,可将上述财产判归被告刘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并同居生活,原告王某某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王某某要求损害赔偿金20000元偏高,可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刘某2014年10月23日在南郑县信用社郭摊分社贷款50000元,虽该债务存在,但是被告刘某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主张由原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刘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购买的木头64根,熊猫牌29英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个,摇椅一个,矮方桌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归刘某所有;由刘某付给王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三、在南郑县信用社郭摊分社贷款50000元,由刘某偿还;四、离婚后由刘某付给王某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第二项、第四项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