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惠贞。被告:袁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子女均已独立生活。自2005年起,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借钱赌博,还连累原告被人逼债。为此,原、被告常争吵打架。2011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不敢回家,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被告袁某未作答辩。对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结婚证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至2014年上半年均共同生活。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外出做保姆,被告在家务农。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彼此应多包容和体谅,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