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与侯培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侯培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培强,居民。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217号。负责人李东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侯培强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郑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3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蒙L×××××/蒙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1KM+800M路段,尾随撞上前方被告侯培强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厢式半挂列车所载的超长木材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严重损坏。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培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92200元,支出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7500元、清障费710元。另查明鲁Q×××××/鲁Q×××××挂重型厢式半挂列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92200元、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7500元、清障费71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107010元,要求被告赔偿335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分公司,我公司认为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作为本案独立的原告。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单位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我公司认为原告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3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蒙L×××××/蒙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1KM+800M路段,尾随撞上前方侯培强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厢式半挂列车所载的超长木材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L×××××/蒙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前部严重损坏,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宿公交认字JH(2014)第3213220201407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培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报告书,确认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为92200元,支出鉴定费46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7500元。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王某为原告单位员工。侯培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有工商登记的分公司,以其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侯培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培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王某、侯培强的过错驾驶行为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侯培强对王某驾驶的车辆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侯培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该公司与侯培强的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要求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登记为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关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2200元、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对车损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清障费710元、差旅费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922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99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3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4919元,由原告负担3440元,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