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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吉元,住江西省玉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12日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将军路V6休闲餐厅门口,看见被害人潘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欧威玛自行车,趁四周无人之际,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钳子将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6元。2、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迪耳路333号百事达公寓楼下,看见被害人伊某停放在该公寓楼下的一辆白色忠国龙牌山地自行车,趁四周无人之际,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钳子将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2元。3、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第一粮库的三号门门口,看到被害人鲁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捷安特LAVA530山地车自行车,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自带的钳子,剪断锁在栅栏上的条形锁,将该辆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骑车来到第一粮库一号门门口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一把作案用的黄色钳子,并扣押了所盗自行车。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共盗窃三次,涉案的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46元。另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第3起盗窃事实,于2014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羁押至2014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潘某、伊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以及收据,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信息,收款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关于山地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