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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郝宝同与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同,衡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057号原告郝宝同。被告衡亮。原告郝宝同诉被告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2月12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宝同诉称:被告衡亮因经营急用,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郝宝同借款14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约定到期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衡亮没有还款,希望我继续借给他用,按月付息,并保证到2013年2月7日付利息2800元,即按2%付月息。考虑到是朋友,我就答应了他。从2014年4月7日被告衡亮就再没有付过利息,并欺骗我将白田北路99号新加坡花园206幢102室过户给熟人。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宝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郝宝同人民币壹拾肆万正(140000),用于公司经营急用。还款日期为2013年壹月25日,到期付利息贰仟元正据借款单位:宝应县中铁飞豹快递信息服务部二○一三年一月七日借款人:衡亮二○一三年一月七日××住址:白田北路××幢102室电话:130××××”,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衡亮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衡亮因经营需要以自己与宝应县中铁飞豹快递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共同向原告郝宝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月25日,到期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郝宝同同意被告衡亮按月利率2%付清利息至2014年4月6日,此后的借款本息均未给付,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郝宝同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郝宝同与被告衡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实际给付利息的计算上,均认可月利率2%计算,且实际履行中也已按月利率2%计算并付息至2014年4月6日,对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确定,故对其主张中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宝同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原告郝宝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郝宝同负担700元,被告衡亮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