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赵建平、苏州市新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新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永胜,黄金英,陈香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诉讼代表人人温金祥。原审被告苏州市新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孙兆桂。原审被告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16层。法定代表人孙永胜。原审被告孙永胜。原审被告黄金英。被告陈香宇。上诉人赵建平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原审被告苏州市新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苏州东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孙永胜、黄金英、陈香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以新元公司、东兴某、赵建平、孙永胜、黄金英、陈香宇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承担律师费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和查档费,并要求东兴某、赵建平、孙永胜、黄金英、陈香宇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建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人新元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在吴中区,主要保证人东兴某的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地均在吴中区,根据法律规定应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其与新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SC30018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作为乙方,新元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第17.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也即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住所地在苏州市竹辉路258号,属该院管辖范围。赵建平提出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建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赵建平负担。赵建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新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SC30018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二、新元公司注册地虽然在姑苏区,但是主要经营地在吴中区,东兴某的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地均在吴中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吴中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新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SC30018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由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为合法有效。该条款并不属于免除或限制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责任的条款,故赵建平认为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合同以及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也即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赵建平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