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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邹元洪与被告邹烈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洪,邹烈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邹元洪(曾用名邹贵元),男。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施伙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烈银,男。委托代理人邹烈锋,男。原告邹元洪诉被告邹烈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元洪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施伙平和被告邹烈银的委托代理人邹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元洪诉称,2008年起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油漆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后支付。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74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8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烈银辩称,其是原告厂里的业务员,负责推广油漆业务。2008年起其开始帮原告推销油漆业务,74000元货款是客户所欠,不是其所欠的。借条是原告强迫其写的,但其同意支付40000元将借条赎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经双方结算,被告赊欠原告货款7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后支付。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邹烈银向原告邹元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邹烈银借到邹贵元现金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辩称系原告强迫所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烈银出具的虽然是借条,但其实质是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此款为油漆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尚欠原告油漆款74000元的确认,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被告所称其系原告厂里的业务员以及借条属被告强迫书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求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烈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邹元洪货款7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邹烈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时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秀兰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