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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李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李泽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街90号。负责人郑渝,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富平,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柳玮,男,汉族,31岁。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平,男,汉族,48岁。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李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泽平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22日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富平、柳玮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18日的诉讼,被告李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18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1栋3单元4楼8号业主。2011年12月24日,原告的总公司(原德阳市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与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开发商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和门市均为每平方米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光芒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到光芒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物业公司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止。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光芒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从2013年9月起就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357.40元、垃圾清运费64.00元和物业服务费384.00元,共计80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是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1栋3单元4楼8号业主属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属实,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应请求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水管漏水不维修,门口只有一个老大爷守门,导致被告所有的电瓶车被盗、小型轿车被划花,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和垃圾清运费只要原告能拿出票据被告就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1栋3单元4楼8号业主。2011年12月24日,德阳市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与绵竹市光芒小区建设单位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德阳市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为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即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和门市均为每平方米每月0.2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到光芒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物业公司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止;本协议是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德阳市众成物业服务公司即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4年5月13日,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即原告后,由原告为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84.00元、水费357.40元、垃圾清运费64.00元,共计欠费805.4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8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德阳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在德阳市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中介、家政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营业执照、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收费票据、2014年1月-2015年2月众成物业公司考勤表、2014年1月-2015年2月众成物业公司员工工资表、照片、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绵竹市供排水总公司出具的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系绵竹市光芒小区业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总公司签订的《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告签订的《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绵竹市光芒小区业主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和垃圾清运费虽双方未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原告为方便被告生产、生活,已代被告向绵竹市供排水总公司、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交纳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水费、垃圾清运费,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84.00元、原告代交的水费357.40元、垃圾清运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小区公共部分水管漏水原告未及时进行维修,小区只有一名大爷守门,由于原告的管理疏忽导致被告所有的电瓶车被盗、小型轿车被刮花,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电瓶车被盗、小型轿车被刮花是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4.00元、水费357.40元及垃圾清运费64.00元,共计8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泽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