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水龙与伍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龙,伍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5号原告:陈水龙,居民。被告:伍吉忠,农民。原告陈水龙为与被告伍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伍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归还现金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至法律文书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伍吉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月,被告归还4000元本金,其余款项未予偿还,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吉忠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陈水龙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伍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