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男,汉族。系万州区走马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向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不思进取对家庭开销不闻不问迫使原告于2008年到广东务工,后被告到广东与原告一起务工,2009年1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2月被告一个人回到万州,自此双方互无联系,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甲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曾身患重病,娘家人不管她的死活,直接把她甩给被告,是被告一直照顾、医治原告直至其康复;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吵闹不属实,被告比原告年长,原告吵闹被告都让着她;2009年1月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去广东找原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2月被告一个人回到万州,此后原告回过万州,但没有回过原、被告位于万州区走马镇龙咀村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万州区走马镇龙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向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彼此能够相互尊重,有效沟通,增进理解和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本次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本次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建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