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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忠山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刘忠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虎,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晓琴,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刘忠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忠山委托代理人孙宁、陶玉婷,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虎、汪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山诉称:原告系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向山建安公司)的雇员。2010年8月17日,向山建安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每人10万元和2万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不慎被升降机压伤,后经八六医院治疗出院,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多次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向山建安公司是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雇佣关系的雇员才是被保险人,但是现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向山建安公司是雇员关系;2、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限;3、向山建安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约定,赔偿标准参照残疾支付比例表来支付保险金,但是原告是按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定残,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4、本公司没有看到医疗费票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忠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当涂县住建委员会出具),证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在当涂金汇康郡发生的工伤事故的经过和处理方式;4、鉴定书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2级伤残;5、索赔材料收集回执单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包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已经交给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未作出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认为以交通事故标准定残,与合同约定伤残程度等级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需要进行核实。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投保单及保单副本各一份,证明投保人系向山建安公司,保险人已经就保单赔偿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2、批单、批改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向山建安公司书面提出申请,因工程没有如期完工,要求延长半年的期限。刘忠山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单延期应该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承诺书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刘忠山所举证据1-6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与承诺函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向山建安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当涂金汇康郡商住小区二期(1号楼、2号楼、3A-B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200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人身意外综合保障险10万元、���外医疗险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免赔: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费103585元。2010年8月1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马鞍山市向山建安公司:贵公司在我司投保的建工团意(外)险,工程项目名称为当涂金汇康郡商住小区二期(1号楼、2号楼、3A-B楼),保险止限为工程结束止期”。2012年7月1日,向山建安公司项目部聘用员工刘忠山在涉案工程钻空调洞时,不慎被施工升降机压伤,项目部派人将伤者送往八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伤者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此后,刘忠山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向山建安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向山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形成���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鉴于原告伤残等级,并对照保险合同约定伤残程度等级,结合案情及本案调解情况,本案综合认定理赔数额8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忠山保险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