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岳顺与杨生忠、马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顺,杨生忠,马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岳顺,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郭战亚,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生忠,男,回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在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马利华,男,回族,1977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岳顺诉被告杨生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岳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利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亚,被告杨生忠、马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告杨生忠在受雇于被告马利华所在的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尚城建筑工地,无证驾驶被告马利华未入户的“双力”牌三轮车运输途中,沿青铜峡市亲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亲民路与利民东街十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宁CR号“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1.左侧股骨开放性多段骨折;2.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当晚,原告被转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青公交认字(2013)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生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被告马利华是本案的实际侵权责任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98.43元(154854.91元*70%,其中医疗费42684元(住院费40126元、门诊费2558元,已由被告马利华垫付3500元,下剩3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7964.88元、误工费27801.04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8.9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以及杨生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马利华与杨生忠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同时是车主与司机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住院费1张、门诊治疗费8张、吴忠市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吴忠市医院病历一份、吴忠市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吴忠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以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和后续治疗费情况;五、岳顺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和原告的儿子为非农业户口及原告儿子年龄情况;六、宁夏医疗收费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七、宁夏公路汽车客运发票,证明原告及家属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2300元;八、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杨生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二、对于两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车辆是马利华把车卖给我的;三、对于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三、第六组证据我不认可;四、第七组证据不认可,不能随便开个证明就说他的工资情况。被告马利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都是无牌无证,不应该是主次责任;二、对第二组证据我不认可,派出所没有通知我到场,我没有送过3500元,马伏刚所说的车与我舅舅杨生忠出事的车不是同一辆车,我有两个三轮车,一辆卖给我舅舅杨生忠,一辆在工地;三、第三组证据门诊票据他可能还买其他的药,所以我不认可;住院票据,医院可以多写我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我没有异议;四、对于第四组证据我不认可,因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做出的;五、对于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我认可,没有异议;六、对于第七组证据我不认可,这个发票是可以随便开的;七、对第八组证据我有异议,工资不是随便开个介绍信就能证明的。被告杨生忠辩称,涉案车辆是马利华卖给我的,他雇佣的我在工地上干活,一天100元。事故发生当天,我去青铜峡拉东西的时候我没有告知马利华,是我自己去拉东西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要求我给他赔偿的数额,因为我现在正在戒毒,没有办法赔偿。被告杨生忠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利华辩称,杨生忠是我舅舅。2013年4月5日,涉案车辆我是卖给杨生忠了。从卖车那天起,我们双方约定,无论开车发生什么事故都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利华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售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我出卖给杨生忠的;二、证人马伏刚出庭作证,证明我有两个农用车。原告对被告马利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售车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为协议是2013年4月5日签的,实际上车是2013年6月份购买的,再一个他们是亲属关系,所以不认可;二、原告相信派出所对马伏刚做的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而且马伏刚也承认其笔录的真实性。今天马伏刚说的马利华有两辆车,而肇事车辆不是马利华的车,我方不予采信,因为马利华和马伏刚本身就是亲属关系,不排除他们有串通的嫌疑,因此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及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杨生忠对被告马利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认可。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马利华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第二组证据原告要证明被告马利华与被告杨生忠系雇主与雇员、车主与司机的关系,该二份询问笔录被告杨生忠虽然称述肇事的农用三轮车是马利华的,但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生忠,被告马利华当庭提交的售车协议书显示2013年4月5日被告马利华已经将肇事的农用三轮车出卖给被告杨生忠,且被告杨生忠当庭答辩时表示肇事车辆是被告马利华卖给他的。公安机关对马伏刚的询问笔录中只是陈述“马利华将车买来后交给他舅舅杨生忠使用”作为他人不可能知道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综上,该二份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马利华与被告杨生忠系车主与司机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第四组证据,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休息期2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故对上述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内容予以认定;(四)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五)第八组证据为一张证明,原告再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系宁夏润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马利华提供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被告马利华主张肇事车辆系其2013年4月5日以4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杨生忠的,被告杨生忠当庭认可该事实,且与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生忠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证人马伏刚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告杨生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双力”牌三轮车,沿青铜峡市亲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亲民路与利民东街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岳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CR号“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亲民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岳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岳顺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1708.3元。当日,原告又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9月2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0126.86元。后原告又陆续支付门诊医疗费938.9元。2014年2月18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生忠向原告支付3500元。再查明,被告杨生忠系被告马利华的舅舅。2013年4月5日,被告马利华将肇事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以45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杨生忠。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杨生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生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生忠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2774.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0126.86元,门诊医疗费2647.2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0.82元∕日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为17542.68元(100.82元∕日ⅹ164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0.82元∕日计算为2621.32元(100.82元∕日ⅹ26天);4.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ⅹ26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为600元(20元∕日ⅹ30天);7.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ⅹ20年ⅹ10%);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17104.06元。原告按30%自行负担35131.22元,被告杨生忠按70%向原告赔偿81972.84元。扣除被告杨生忠已先行支付的3500元,被告杨生忠再向原告赔付78472.84元(81972.84元-3500元)。被告马利华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杨生忠,故被告马利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致十级伤残,但并不能确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也丧失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生忠向原告岳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972.8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500元,由被告杨生忠再向原告岳顺赔付7847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利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42元,由原告岳顺负担490.08元,由被告杨生忠负担155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