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巴州丰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诉被告赵铁虎、李彦军、赵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丰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赵铁虎,李彦军,赵中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巴州丰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住所地轮台县迪那路一层商铺106号。法定代表人:王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红广,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该公司销售员。被告:赵铁虎,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李彦军,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赵中俊,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巴州丰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丰野农机公司”)诉被告赵铁虎、李彦军、赵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野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园园、翟红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铁虎、李彦军、赵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铁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赵铁虎从原告处赊购两台共计价值63600元的拖拉机,被告赵铁虎需在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3600元的货款,逾期支付,则需支付原告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银行两倍的利息;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李彦军、第三被告赵中俊为第一被告赵铁虎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600元,违约金15900元,利息3561.6元,合计83061.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铁虎、李彦军、赵中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4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实:1、被告赵铁虎从原告处赊购两台价值共计63600元的拖拉机;2、被告赵铁虎需在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3600元的货款;3、逾期支付,则需支付原告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银行两倍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为63600元*0.25=15900元,利息计算为5.6%*63600元=3561.6元;4、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李彦军、第三被告赵中俊为第一被告赵铁虎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当对被告赵铁虎本次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赵铁虎、李彦军、赵中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丰野农机公司(甲方)与被告赵铁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赵铁虎从原告处赊购两台价值共计63600元的拖拉机;乙方赵铁虎需在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将货款6360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彦军、被告赵中俊作为担保人为赵铁虎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铁虎从原告处赊购拖拉机价值63600元,双方并签订协议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如逾期不付,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为15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61.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包括其损失,现原告再行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彦军、被告赵中俊自愿为被告赵铁虎提供担保,对上述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州丰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支付货款63600元,违约金15900元,合计79500元;被告李彦军、赵中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938.5元,原告承担40.5元,被告承担898元;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